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技能考试执考委任代表(以下简称执考委任代表)的管理,确保考试公平、公正,依据《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办法》(民航发〔2014〕95号)、《关于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部分持续适航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函〔2014〕1272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权 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国家体育总局航空无线电模型运动管理中心(中国航空运动协会)(以下简称体育总局航管中心)对执考委任代表进行管理。 第三条 职能管理部门 执考委任代表的职能管理部门为体育总局航管中心飞行标准适航管理部。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相关飞行单位、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技能考点及体育总局航管中心委任的执考委任代表。
第二章 执考委任代表的类别和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执考委任代表的类别 (一)无动力滑翔机 (二)动力滑翔机、初级飞机 (三)自转旋翼机 (四)自由气球 (五)小型飞艇 (六)飞艇 第六条 执考委任代表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公正地执行有关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服从体育总局航管中心调派; (二)具有正确的判断能力及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三)具有大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或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四)熟悉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技能考试大纲; (五)持有现行有效的航空器相应类别维修人员执照或具有相应类别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六)从事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5年(含)以上,或从事航空技术技能教学工作累计5年(含)以上; (七)参加体育总局航管中心组织的执考委任代表任职前培训并考核合格; (八)符合体育总局航管中心规定的其它条件。 因项目发展需要等特殊情况下无法达到上述条件的,经体育总局航管中心批准,可以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 执考委任代表的委任程序
第七条 推荐 相关单位根据第二章第六条执考委任代表应具备的条件填写执考委任代表推荐表(附件1),并报送给体育总局航管中心。对特别优秀的无单位人员可直接向体育总局航管中心自荐。 第八条 审查 体育总局航管中心按照规定条件对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对候选人进行面试。 第九条 批准 对审查合格的人员由体育总局航管中心统一委任,颁发委任代表证书(附件2)和工作证(附件3)。委任代表任期3年,有关资料由体育总局航管中心统一存档。
第四章 执考委任代表的权限和职责
第十条 自觉接受体育总局航管中心的监督,根据授权对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进行技能考试,签署考试成绩单。 第十一条 执考委任代表应当在接到体育总局航管中心的执考通知后,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考试任务。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执考的,要在考试日前10个工作日向体育总局航管中心提出。 第十二条 为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性,执考委任代表不得对本单位的亲属或经本人培训的执照申请人进行考试。 第十三条 在体育总局航管中心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执考委任代表可参与考试大纲、考试题目的制定和修订。 第十四条 体育总局航管中心授予的其它权利。
第五章 执考委任代表的培训、考核与终止
第十五条 对执考委任代表要进行初始培训和复训,培训工作由体育总局航管中心统一组织。 第十六条 体育总局航管中心每年对执考委任代表进行考核评估,作为是否继续委任的依据。 第十七条 执考委任代表在委任期间必须每年年底向体育总局航管中心提交书面年度工作报告,作为对其考核评估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终止委任代表的任期 (一)本人书面要求终止; (二)推荐单位不再聘用; (三)年度考核评估不合格。 第十九条 发现或被举报并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考试工作或者暂停执考委任代表资格3-6个月,情节严重的终止委任代表任期 (一)发现考生作弊,不予制止的; (二)帮助考生作弊的; (三)不公正履行职责,有明显送分现象的; (四)打分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五)无故不执考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体育总局航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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