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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健身健美活动管理规定(讨论稿)
发布时间:2011-12-07 来源:一部 字体: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健身健美活动的管理,推动健身健美运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全国体育竞赛管理规定》、《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化的通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健身健美运动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健身健美活动是指国际健身健美联合会正式开展的健美、健身、形体健身等项目比赛、训练、表演、培训、技术交流、娱乐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健身健美活动和代表中国参加国际健身健美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健美运动业务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负责实施对全国健身健美运动的管理,中国健美协会具体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工作的机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健身健美活动的规划、指导和监督工作。地方各级健美协会协助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举办健美健身活动实行审批和备案制度。
    (一)举办国际性健身健美活动必须经中国健美协会报国家
    体育总局批准后转报国际健身健美联合会,经国际健身健美组织批准后列入中国健美协会和国际健身健美联合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举办全国性健身健美活动必须经所在省(区、市)体育项目管理部门和健美协会同意后向中国健美协会提出申请,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列入中国健美协会年度工作计划。
    (三)举办跨省(区、市)及行业的健身健美活动,必须经举办地体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由活动所在地健美协会报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审批。中国健美协会将对竞赛规程进行审核;对邀请的运动员资格进行审查;竞赛活动裁判长有中国健美协会指派。
    第六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健身健美比赛的主办者必须是中国健美协会,承办者为中国健美协会团体会员组织及中国健美协会认可的单位。
    举办省(区、市)内的健身健美活动的主办者必须是省级健美协会,承办者为中国健美协会所属的团体会员组织或省级健美协会认可的单位。
    第七条 在地方各级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健美健身活动,由相应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自行审批、管理。与境外友好城市开展的双边竞赛及交流活动,必须报相应的地方体育和外事部门批准。
    第八条 举办健身健美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能够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
    (二)有能力执行中国健美协会制定的有关竞赛规程和规则;
    (三)有与比赛或活动规模相当的组织机构和具有相当专业
    知识的管理人员;
    (四)有具体的竞赛规程和比赛组织实施方案;
    (五)拥有与竞赛或活动规模相适应的经费和设备;
    (六)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满足活动标准等条件的适宜场
    所;
    (七)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举办单位应按照健身健美竞赛规程、规则组织比赛,并对报名参赛运动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凡受中国健美协会处罚的运动员,在处罚期内不允许参赛。
    第九条 申请比赛活动的名称必须与比赛或活动的实际内容相一致。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健身健美活动,不得冠以“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十条 承办健身健美活动的单位,其广告、赞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工商、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参加健身健美活动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必须遵守国家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严禁使用兴奋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利用比赛进行赌博活动,违反者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自办健身健美活动的单位,必须待活动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出售门票、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第十三条 未经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和中国健美协会或本省(区、市)体育主管部门和健美协会审批,擅自举办健身健美活动、不听劝阻的,体育主管部门和健美协会可以停止举办该次活动并对举办者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健身健美活动,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及其他专门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对健身健美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团体会员单位和个人,由中国健美协会报请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在从事健身健美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健美协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健美协会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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