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综述

     一、大会概况

    2014年9月26-28日,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在湖南株洲召开,由湖南工业大学承办,主题为“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体育法治”。

    26日,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会召开了常务理事会,传达学习了中国法学会研究会工作座谈会会议精神,总结了研究会过去一年的业绩,讨论了今后的工作,审议了会议内容,并批准了46名申请人加入研究会。当天举办了青年学者学术沙龙,沙龙由潍坊学院法学院朱文英教授主持。体育法学者郭树理、郭锐、黄璐,国家体育总局政法司理论处处长李辉和与会的青年教师与博士、硕士研究生就体育法学研究的选题、论文写作、资料检索等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和热烈讨论,与会青年学者表示获益匪浅。

    27日,大会举行开幕式和年会,由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沈阳体育学院党委书记于晓光教授主持。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主任张剑、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刘岩、湖南工业大学党委书记唐未兵教授、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于善旭教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杨翔、湖南工业大学副校长张昌凡教授和谷正气教授、南京奥组委法律事务与监察审计部副部长王旺林、株洲市体育局局长杨小幼,以及来自山东大学、福州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中师范大学、湖南工业大学、集美大学、北京体育大学、天津体育学院、沈阳体育学院、西安体育学院、首都体育学院、潍坊学院、运城学院、陕西师范大学等单位的100多位领导、专家、学者、律师参加了会议,在读研究生和承办单位的本科生旁听了会议。唐未兵书记致热情洋溢的欢迎辞,对年会的举办表示祝贺,并介绍了湖南工业大学的情况。

于善旭教授代表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会做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回顾了过去一年来本会开展的主要工作,包括规范研究会的建设工作、开展各种学术研讨活动、扩大体育法学对外交往、积极参与体育法治工作实践。第二部分为传达中国法学会研究会工作座谈会精神,贯彻中国法学会的工作部署。第三个部分为学会下一阶段的工作思路与安排,提出要以加强本会的基础性规范建设为重点,重点抓好积极凝聚体育法学研究力量,扩大会员队伍;不断加强机构和制度建设,促进工作规范开展;进一步组织和丰富学术活动,参与体育法治实践;积极开展体育法制宣传教育,做好《体育法》颁布实施20周年纪念活动;大力推动青年体育法学人才的培养与成长;做好研究会工作评估和经费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刘岩副司长宣读了加入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会新会员的名单。

     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张剑讲话,首先对会议的承办方湖南工业大学以及长期以来关注该领域的新老会员表示感谢,之后讲话围绕着体育法的实践性展开。他指出,体育法实践性很强,欧洲和北美体育法学研究人员很多都是律师,工作在体育纠纷解决第一线。我国体育法学研究也应考虑我国体育的特殊性来解决我国体育的现实问题:第一,要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目前我国体育法学研究的现实是理论与实践脱节,实际上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将来的体育法如何定位,如何更多地面对大众体育和职业体育;转型期的法律问题,如体育组织自治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自治。第二,国际与国内的结合。将国外研究和制度引入国内非常必要,但是存在与国内不合拍的问题,如何与国内接轨需要积极面对,两者的结合非常重要。第三,注重体育界、法学界和实务界“三界”结合。第四,要做好新老结合。研究体育法需要各方面的知识,涉及很多学科,还要有多方面的背景,应不断有来自不同领域的新成员的加入,老成员对其进行引导。第五,处理好研究与传播的关系。目前体育中的法律问题出现后,只有记者发声而专家缺位。专家评论会更有价值,对滋养体育研究有益,专家应在媒体上多发声。第六,理想与现实的关系。学者有无作为与学科的大小没有关系,虽然研究会成立时间不长,但祝愿研究会不断发展壮大,年轻人在本研究会一定会有所收获。

会议先后进行了两场大会报告,有5位学者进行了交流;两个分会场共组织了4场分组报告,有17位学者进行了交流。无论是大会报告还是分组报告,与会者和报告人均进行了互动交流,特别是分组报告的讨论更加热烈,显现出浓厚的学术氛围。

      在会议闭幕式上,4场分组报告的代表分别进行了主要观点与讨论情况的综述介绍,于晓光教授对大会进行了简要总结。

       二、学术交流情况

    (一)大会报告

     两场大会报告分别由刘岩副司长和于善旭教授主持。

     于善旭教授在所做的《论建设法治体育在推进体育治理现代化中的主导地位》报告包括五部分内容:首先,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制度化法制化决定着建设法治体育的主导地位。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核心就是法治化,而建设法治体育在体育治理现代化中所具有的主导地位,不仅仅是体育法制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般外部随动,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对法治体育的客观要求和内在需求。其次,建设法治体育是推进体育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目标,一是体育治理现代化要求建设以宪法法律为最高地位和最大权威的法治体育,二是体育治理现代化要求建设明确划定政府、社会、市场边界与关系的法治体育,三是体育治理现代化要求建设广大公民体育权利得到保障和享有的法治体育,四是体育治理现代化要求建设关系协调、利益均衡并规范有序运行的法治体育。再次,建设法治体育是推进体育治理现代化的基本途径,包括通过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落实国家治理部署、通过体育改革发展全面纳入法治运行轨道、通过构建良法且被普遍服从的体育法治秩序来推进体育治理现代化。又次,建设法治体育是推进体育治理现代化的根本保障。建设法治体育能够为推进体育治理现代化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能够为推进体育治理现代化排解矛盾进而维护稳定,能够为推进体育治理现代化提升法治思维与能力。最后,他提出在推进体育治理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法治体育建设的宏观思路上要特别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坚定信心,迎接挑战,认清建设法治体育任重道远;立足国情,开放借鉴,建设中国特色现代化法治体育;顶层设计,务实推进,走好建设法治体育脚下之路。

     首都体育学院韩勇副教授做《在路上:中国体育法学30年》的报告,报告第一部分概括了30年中国体育法学发展历程,从学科建设、学术队伍、研究方法、成果产出、文献引证等几个方面勾勒出以20世纪末21世纪初为分期的两个阶段体育法学研究概况。第二部分从需求、学科地位、研究对象、内容体系、研究队伍、研究视角等方面分析了中国体育法学向何处去的问题,指出中国体育法学走过了一条从搬用移植、简单套用到特色发掘的道路。在路上的中国体育法学应立足本土,放眼国际,重视体育规则,追寻体育特殊性,重视学科自身内在逻辑的挖掘和阐明。

     湘潭大学法学院郭树理教授做《美国法学院体育法教学情况——以马凯特大学法学院为例》的报告。他首先介绍了马凯特大学、法学院及马凯特全国体育法研究生的基本情况,其次介绍了马凯特大学法学院体育法项目文凭证书的取得条件,其中实体部门法学课程有《宪法2:言论自由与平等权利》 《公司企业法》 《反垄断法》 《残疾人保护法》 《教育法》 《联邦所得税法》 《知识产权法》 《劳动法》,体育法学课程包括《业余体育法》《职业体育法》 《体育法专题》 《体育法研讨课程》 《体育法律检索与写作》。他选择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课程《业余体育法》 《职业体育法》 《体育法律检索与写作》 《体育场馆建设法律商务问题》及丰富的体育法讲座进行了详细介绍。同时,他对马凯特大学进行的全美法学院体育法教学情况调查从调查内容和调查结果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在结论部分,郭教授指出,美国开设多门体育法课程的法学院非常少;体育法教学与研究的繁荣有赖于体育产业的成熟;体育法涉及所有的法律部门,教授与研究人员不得不有明确的分工;体育法的教学必须与实践紧密结合。

        南京青奥组委会法律事务与监察审计部部长助理曹琼的报告《在继承中丰富在探索中创新——南京青奥会法律事务概述》,对南京青奥会的法律事务进行了总结。报告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继承北奥法务职责框架,两大业务出成效。介绍了青奥会组委会的九项法务职能,主要分为合同管理业务和权益保障业务两大方面业务。第二部分为探索南京青奥会工作模式,四项创新显特色。集中表现在:法务、监察、审计三职能合一;国内首创法律服务赞助模式;组建法务志愿者队伍;开展未成年人保护课题。第三部分是总结赛会法律事务特点,传承发展留启示。她总结了本届青奥会法律事务的特点:处理好奥林匹克规则与本国法律的冲突;完善合同办理流程,加强风险防范;充分调动城市资源并加以整合。根据以上特点,她提出对法律事务职能须建立和处理好以下四类关系:与委内各部门在合同等法律文件签署过程中的配合关系、与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沟通关系、与委内品牌保护职能的协作关系、与外部法律事务提供者的合作关系。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吴炜律师作为索契冬奥会临时仲裁庭的仲裁员,报告了《奥运仲裁实务研究及法理探析—索契冬奥会案例研究》。他介绍了CAS临时仲裁庭的组成结构、基本情况和特点。随后,他结合自己在索契冬奥会期间裁决的案例西马瑞·伯克纳(Maria Belen SimariBirkner)诉阿根廷滑雪联合会(FASA)及阿根廷奥委会(COA)对CAS临时仲裁庭的相关职能进行了阐述和说明。并提出在国内建立独立的仲裁机构或在国内大赛中设置临时仲裁机构,对于解决争议、保护运动员和运动协会的利益意义重大。

    (二)第一组报告

     第一组报告的主题是体育法学基本理论,主持人和点评人为浙江工商大学宋军生教授和北京工业大学韩新君教授。

     山东大学法学院(威海)姜世波教授做《论体育法研究中的“法”的概念取向》报告。他首先对自然法学、实证法学和社会法学三大法哲学流派对法的认识进行了介绍和评述,认为社会法学在当今社会的生命力表现在:非政府组织的自治规则在国内法上的地位日益得到重视,全球公民社会支持的跨国民间规制成为国际法的有益补充。其次,他对我国体育法学者对法的概念的理解进行了分析,认为大陆学者对体育法概念的法本质认识分为两类:一类可称为实证法学或者规范主义法学派,另一类可归入社会法学派,该派的基本论点是将法规范扩展至非国家机构制定或发布的规则,尤其是社团自治规则。他特别对软法问题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再次,他从三大法学流派对我国体育法学界关于体育法概念和渊源的界定皆有影响和体育法的特殊性要求社会学法学作为体育法源的基础理论两个方面对社会法学作为体育法理论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分析。最后,他提出国际体育自治规范往往成为国家发展的重要源泉。他认为体育管理的自治性是国家法在规制体育活动时不能不认真加以考虑的特征。体育法的内在规定性在于法律规范体育活动应当尊重体育活动发展的内在规律。体育法学研究所秉持的法哲学观念就不应只停留在实证法学立场上,更应把焦点聚焦于法社会学立场上,重点关注和研究体育法的非正式渊源在规制体育活动中的作用,其与国家法之间的互动关系,尤其是对国家法构建上的作用。体育自身利益的维护、尊重体育活动的内在规定性与国家法对体育自治的干预之间的冲突和调和可能是未来体育法学研究的永恒主题。

      在交流讨论环节,学者提出下列问题:无论是体育学院还是法学院的体育法研究者均是一个屋檐下的,这是共通点;围绕体育法的需要,从国内和国际,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体育法是什么和法学研究的体育法是不同的,法学话语并非国家话语,那么现实中的“法”到底指什么?姜世波教授认为:国际体育行业上通用法律规则而非法律,体现出欧美国家对体育自治特性的认同;国际商事仲裁偏爱适用行业惯例,这点和体育仲裁的适用是一致的。有学者提出:从题目来看应是关于体育法的本体论问题,而实际上并非如此;在成文法国家,竞技运动规则如若成为渊源,怎么来明晰统一性?软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道德之间的区别?报告人认为:鉴于法律和体育的概念未能得到定义,所以体育法的本体论问题不能胜任;不赞成把体育伦理归纳到法律规范中。有学者问及:中国的法哲学导向是什么?体育法的哲学导向又是什么?姜世波教授认为在我国总体上是行政法导向。

     潍坊学院法学院朱文英教授的报告《体育的特殊性解读》从体育的功能极具综合性、体育组织机构的特殊性、体育规则的特殊性、体育活动的自愿性和民间性以及体育的特殊性能否获得法律的豁免五个角度对体育的特殊性进行了解读。体育功能的综合性主要体现在健身功能、休闲娱乐作用、政治作用、经济刺激作用和教育作用。体育组织机构的特殊性体现在其具有多样性且呈现金字塔的等级结构,在金字塔结构中,位于较高层级的组织对其较低层次的组织具有垄断性,从而导致体育组织超法律权限而要求成员执行自己的意志甚至对抗普通法院的判决;体育组织机构的特殊性还表现在其唯一性,即特定的地区,体育组织管理机构只能有一个。论及体育规则的特殊性,她分别从比赛规则、体育伦理原则、国际体育法、全球体育法四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对于体育活动的参加者而言,除了在校学生参加体育运动是国家对学生身体健康需要的考虑而法律规定外,其余的均是自愿性;对于体育组织来说,尽管有些国家的内部体育组织(如国家奥委会)具有政府管理的性质,但是几乎所有的国际体育组织都把自己定位为民间非政府组织,即使是影响力最为广泛的国际奥委会(IOC)也不例外。针对体育的特殊性能否取得法律的豁免,朱文英教授分别从《欧洲联盟基础条约》、意大利法令及美国的司法判例作出了解释,最后认为:体育的特殊性确保了体育运动及体育活动的顺利运行,基于此,其游离于法律之外是可能的;但是,她认为这种游离也仅适用于纯粹的体育规则(lex ludica)。其他体育规则,如果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除非该规则是为了发展该体育运动或体育活动所必需的而且是能够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否则就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运城学院法学院陈华荣副教授在《试论欧盟体育治理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报告中,对欧盟体育治理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进行了详细分析。首先从三个层面认识治理即作为指导的治理、作为网络的治理和作为目标的善治,这使得治理具有三个不同的适用角度即作为战略的治理、作为分析工具的治理和作为规范标准的治理。但无论哪个层面和角度的治理,其理论和实践对于体育政策、管理、组织的框架和运行等领域均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欧盟正是充分认识了这一重要性,并以体育善治为标准,通过一系列欧盟体育文件将体育善治落实到政策指导、组织框架和行动措施等方面,进而全面推动了欧盟体育一体化的进程,减少了欧盟机构与体育组织间的矛盾与障碍。报告历数了欧盟体育治理原则的形成路程,从2004年欧洲体育部长大会通过的《关于体育领域善治原则的决议》中所认可的原则即民主、责任性、公平、团结和透明度等到2013年欧盟委员会体育署“善治”专家组提交的《体育善治的基本原则》专题调研报告,并着重介绍了该报告的基本内容:明晰目标;伦理法典;利益相关者的身份和角色;民主的最低标准;代表团和委员会;管理;纪律和司法程序;包容性和青年吸引力;章程和规章制度;责任性和透明度。随后他又具体介绍了欧盟成员国履行体育善治原则的实践如2007年,比利时实施《体育联合会管理者善治宪章》;2004年,意大利体育治理者依据国际标准的质量要求发布了本国的《质量管理体系》等。最后,总结了欧盟体育善治原则的经验与启示。

     南京师范大学在读博士胡旭忠做《论体育法的社会法属性——基于黑格尔法哲学的体育法本质解读》的报告。他从选题缘由说起,继而分别对体育法的社会性基础、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市民社会理论的体育法解读进行了论述分析,随后对社会法的特征进行了定位:本位观、利益观、公平观。最后,认为体育法具有社会法的属性:体育法的本位观是保障人们的体育权利;体育法的利益观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体育法的价值观是实现社会公平。我国现行《体育法》的定位是不恰当的,并且法律具体内容也更多是一些呼吁性口号,并未发挥其应有价值。关于体育法本质属性的论证应基于各种学说的综合及对体育法发展的历史考察,体育法律关系具备保障体育权利、维护社会利益和实现体育公平的本质属性符合社会法的本位观、利益观和公平观的特征,因此,体育法的本质属性走向社会法。这样,在《体育法》的修订中,就可以明确《体育法》的基本原则,厘清《体育法》的基本内容,在实践中真正发挥出《体育法》的应有价值。学者针对该文提出的社会法属性展开讨论,有学者认为:将体育法的本质属性定位于社会法是不恰当且不全面的,因为在我国当前的体育发展国情下,体育法更多带有行政法色彩。

     贵州师范大学赵毅博士做《古代体育法研究述评》的报告。2013年9月,受欧盟“伊拉斯谟”项目计划资助,他以联合培养博士生身份赴意大利米兰大学留学,米兰大学法律系罗马法教研室是意大利学界(乃至欧洲学界)在古代体育法领域极为活跃。他因此发现了一条从规范分析到历史考察的古代体育法研究范式转换主线。罗马法学家从“体育与法”的历史考察出发,大大扩充了古代体育法的研究视野。2012年,博洛尼亚大学罗马法教授弗郎切沃兹(Eugenia Franciosi)出版了《运动员,驾车人和斗兽者:后古典和优士丁尼时代的体育立法》一书,从古希腊到古罗马、从运动员到观众、从战车比赛到斗兽比赛、从法律分析到社会、宗教考察,全面描绘并系统阐述了古代社会(主要是古罗马社会)对体育现象的法律规制。该书的出版,标志着以历史考察为研究范式的古代体育法研究在意大利学界走向深化和成熟。报告最后分别从学科定位、学术旨趣和研究方法三个方面总结了意大利在古代体育法研究范式转换中为我国体育法学者带来的启示:学科定位上,古代体育法研究的立基点不再是“法”,而是“史”;学术旨趣上,如果说规范意义上的体育法研究揭示了法律与体育相连接的第一条路径,那么通过历史方法考察的古代体育法研究则表征着法律与体育结合的第二条进路;研究方法上,在追求古代体育法的研究中,原始文献显得格外重要。

     (二)第二组报告

      第二组报告的主题是体育权利保障,由华南师范大学陆作生教授和南京师范大学汤卫东教授主持和点评。

      集美大学赵克教授的《我国城市居住社区体育场地设施配套建设的法律规制研究》是其国家社科基金课题成果。首先,“该不该给”——“划拨”体育用地实质是权利和权力博弈。大众健身场地不足是社会资源分配不公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客观上有悖于法制精神和政府承诺,并制约着公民体育权利的实现。因此:居住社区体育场地建设是全民健身的基础条件,是贯彻落实公民体育权利的基本保障,是政府应该提供并予以保障的公共服务,故应以“划拨”为主要方式保证城市居住社区体育用地的有效供给。在已有的以市、区、街道、居委会为依托的四级体育场地设施基础上,构建空间覆盖范围和使用惠及面更广的“第五级”——居民小区体育场地设施,实现政府体育公共服务均等化目标及其基本职责。居住社区体育用地划拨的法规政策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制定体育用地划拨标准,实现体育场地设施与居住小区的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次,“怎么给”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以及立法、监督和验收各个环节的程序正义。城市居住社区体育用地法规“正当性缺失”主要缘于三部法规的三个节点:1、《划拨用地目录》将“居住小区及以下”体育用地排除在“公益性”、“非营利性”、“全民健身运动设施”之外,使之“划拨”缺乏法源法理的正当性。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混淆了“居住社区”和“居住区”的概念,使体育相关法规在规划设计环节失去合理和有效性。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把居住小区“配套公建”中的“文化体育”混同为一个指标,使二者在规划设计时可以互换和替代。最后,“给多少”是体育用地供给技术与操作层面的方法学探索,其难点在于提出适用于不同城市居住社区体育用地“量”的技术标准并纳入城市公共设施规划之中,试图探索方法问题。

     针对本文,有学者提出如何界定居住社区的概念,赵克教授认为《城市规划法》已经明确了该概念的界定。对于如果采用划拨,会不会出现问题,赵克教授认为,政府在这个方面应该明确责任有效地使用土地。有学者指出,居住社区体育场地设施到底有没有立法,赵克教授讲到目前是没有立法的。有学者指出居住小区指的是扩建、改建还是新建?报告人指出主要是新建居住小区。

     中国政法大学窦磊的报告《广场舞纠纷中权利冲突的规范分析及解决路径》整理了从2013年至今发生的健身舞纠纷案件,阐述了公民健身权和公民生活安宁权的来源和实现路径,并从法律文本上具体阐述了健身权和生活安宁权的具体内容,并指出健身舞爱好者的健身权要求健身舞反对者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而健身舞反对者的生活安宁权要求健身舞爱好者不得超出容忍义务的承受限度。问题的关键在于容忍义务的范围和容忍限度的界限如何确定。随后,他提出了通过自治手段、立法手段、行政手段和司法手段来解决健身舞的纠纷问题。有学者提出,应该从立法上更加细化健身舞分贝的具体设置时间段和区间段。

      上海政法学院青年学者姜熙的报告《从“强制性竞标”到“最佳价值”——英国政府公共体育服务政策改革及其启示》,希望通过参考英国公共体育服务的相关政策为我国体育公共服务提供一条可行之路。首先,一直以来,中央政府在英国公共体育服务都不起多大作用,一般是由地方政府、教育部门、俱乐部、私人机构一起负责公民的体育服务。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英国地方政府开始大力发展公共体育服务,并颁布了很多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别是1988年在体育与休闲设施领域引入的强制性竞标政策和1999年引入的最佳价值政策对英国的公共体育服务产生了重大影响。随后,他阐述了“强制性竞标”政策的源起和基本框架,并指出随着“强制性竞标”的深入实施,由于过度追求降低成本,忽视公共服务的社会目标,出现了公共体育服务质量下降的问题。之后,随着英国政府执政党工党提出新的公共服务政策“最佳价值”,“最佳价值”政策要求不仅仅注重经济性和效率,同时还看重地方政府服务的有效性和质量。这个政策促使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职能都发生了改变,“最佳价值”有4个标准:挑战、协商、比较、竞争,这个政策和这些标准都促使英国公共体育服务改善很多,使公共体育服务供给出现了多元化,多元化的路径主要包括内部条款、外部化或与私营部门提供者结成伙伴关系、信托模式、PPP模式以及混合式的供给路径,这些给我国的公共体育服务启示是:1、要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2、引入竞争手段。3、形成多元化的公共体育服务供给模式。4、进行绩效计划和绩效评估是非常关键的。5、进行跨部门协商,打破信息壁垒。随后的讨论中,报告人指出,我国政府提供体育公共服务的最关键部分在于建立一个第三方机构来评估服务的质量,进行绩效评估,并且需要建立一个比较统一的评估标准。这个政策能否落地于中国,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天津财经大学李先燕博士的报告《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分别从体彩公益金提取和分配、使用范围、公告与宣传、绩效评估与监管分别阐述了现阶段我国体彩公益金的提取、支出和监管情况,并指出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最后提出了体彩公益金的立法建议,包括应当立法规范体彩公益金的提取和分配,立法明确体彩公益金的使用范围和禁止支出内容,建立体彩公益金信息的公开披露制度,完善体育彩票公益金的绩效评估和监管机制。

     河北体育学院青年学者郭锐的报告《我国高尔夫球场建设的失序及法律秩序重构》,首先介绍了我国高尔夫球场建设的乱象以及特征,并指出我国高尔夫球场建设混乱的危害,包括直接造成土地、森林、水等资源和环境的破坏,也容易造成对失地农民利益的侵害,伤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和法律的尊严。其次,我国高尔夫球场建设失序的原因主要是经济利益驱动、政府监管缺位、有关法律缺失。最后,法治思维下高尔夫球场建设秩序重建的建议包括:精准立法——管理体制,建设标准;严格执法——加大力度,加强问责;拓宽司法——司法规制,公益诉讼。与会学者们就高尔夫场地建设牵连出的各种问题,包括征地标准,征地条件以及审批程序,高尔夫球场的盈亏问题等展开了讨论,学者们认为高尔夫球场建设的用地应该使用盐碱,沼泽等土地,以及应该明确政府在规范高尔夫球场的建设用地的责任。

     上海体育学院陈书睿副教授的报告《反兴奋剂中青少年健康权的保护》,分别从反兴奋剂中青少年健康权保护的重要意义、世界重要国家对反兴奋剂中青少年健康权的法律保护、兴奋剂在青少年中的发展、我国反兴奋剂中青少年健康权保护的对策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兴奋剂的服用会对人的性格造成伤害,导致心理与行为异常,青少年如果通过使用兴奋剂取得好的竞技成绩,会对青少年以后的发展产生恶劣影响:强化他们的投机心理、对好成绩的怀疑和对考试公平性失去信任、产生侥幸心理,从而将这种侥幸心理转移到其他方面的学习上甚至以后的工作当中,影响青少年以后的发展。很多重要国家都出台了严格规定使用兴奋剂的法律法规,因此她提出我国反兴奋剂中青少年健康权保护的对策,包括:教育为先与预防为主;监管到位与法律实施;加大监测力度,处罚与保护并重;完善配套法律,严惩始作俑者。青少年服用兴奋剂大多是在其他人的唆使或者欺骗下发生的,以法律的手段严惩那些始作俑者,依法制止这些侵害青少年健康的违法行为。完善相应的刑法罪名、量刑原则和民事赔偿标准等配套立法,确保《反兴奋剂条例》的具体实施。

      (三)第三组报告

       本组报告的主题是体育仲裁与纠纷解决,由湘潭大学郭树理教授、福州大学李智教授担任主持人和点评人。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谭小勇的报告《中国“体育仲裁”制度建设之中间道路——建立统一而相对独立的我国体育行业内部仲裁制度》,从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设的困境、相对独立的体育行业内部仲裁机构——一条中间道路、相对独立的体育行业内部仲裁机构之剖析、行动——制度固化的必要条件四个部分阐述了自己的论文。首先,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设的困境主要包括法律障碍之困,体育体制机制之困,体育社团及俱乐部实体化之困。随后,他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应该建立相对独立的体育行业内部仲裁机构,并从涵义、动因、基本性质、机构设置、组织结构及经费来源、历史使命阐述了为什么以及怎样建立这个仲裁机构。之后,他从建立该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法律规制问题、行业自治理论、执行力和效力四个方面对建立相对独立的体育行业内部仲裁机构进行了深刻剖析。最后,从建立独立的外部体育仲裁制度的思维中跳出来,以建立统一的相对独立的内部体育仲裁为当前的中心任务,以此作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设重要的实际步骤,只有在行动中才可能产生我国外部体育仲裁制度,只有行动才能固化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在建立独立的外部仲裁机制存在法制障碍、机制障碍、体育社团自身障碍的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在体育行业内部建立一个把各个行业协会内部的体育仲裁机制统一起来的机制。有学者指出,论文的核心观点是内部仲裁、相对独立、中间道路、且行且珍惜,在中国目前改革的大环境下,随着体育产业化和体育市场的不断发展,对法律的需求会越来越多,这样会促进我国体育仲裁的发展和制度的建立,但我们也要立足现状。

      报告引起了学者激烈的讨论,主要包括以下观点:一,体育仲裁的立法障碍是不是存在,是不是与立法法是冲突的。有学者认为,体育法中提出的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与立法法是不冲突的,他从理论上和实践上说明了立法法与体育法相关规定的不冲突,并指出体育法最大的问题在于体育理论和法学理论的脱节,唯有融合起来才能推进我国的体育法制建设。二,体育仲裁机构如何保持独立性,如何与国际接轨。学者讨论了相对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如何才能与国际接轨?相对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怎么与单项体育协会结合?由于体育仲裁的特殊性和独立性,如何根据体育项目的特殊性来出台具体办法?三,目前国内市场对体育仲裁的需求不足导致体育仲裁制度建立缓慢。于善旭教授认为,中国体育法治的问题,最关键的是要看外部环境,看上层改革的力度和决心,他期待随着改革的深入进行,一些体育纠纷和矛盾慢慢显现会促进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

湖南师范大学乔一涓博士的报告《国际体育争端中规则适用问题》,基本观点是国际体育争端中关于参赛资格的适用问题,主要适用体育自治规则,包括奥林匹克规则,国际单项协会规定,如果这些体育行业内部规则对参赛运动员的权利造成伤害,那么一般法律规则就可以对其进行改善和适用。李智教授认为,在参与体育运动的人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公平和体育自治规则适用发生矛盾的问题,就需要适当调试。湖南科技大学李倩博士认为国际体育争端解决适用可以采用诉讼和仲裁两种解决的方式。吴炜律师认为,对于规则适用的问题,CAS有专门的章节来规定具体的适用问题,主要还是体育行业内部自治规则优于国家法。

    上海政法学院向会英副教授的报告《国际体育仲裁院调解的新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结合自己5月份在洛桑参加第一届CAS调解会议的经历,具体阐述了CAS调解发展的背景、CAS的调解机制,并结合我国现阶段体育纠纷解决的现状,提出自己的建议,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一直受到相关法律因素和现实因素的制约,而日益增多的体育纠纷亟需相应的公平、公正、权威、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将CAS调解机制作为我国体育纠纷解决的替代性解决途径,并逐步建立和健全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可能是我国现阶段突破纠纷机制解决困境的一种比较好的途径,但是这种调解机制是非上诉类型的,非处罚类型的纠纷。李智教授认为,该论文最大的贡献在于引入CAS的调解机制,但是具体如何结合中国实际情况,仍需要进一步探索。对于调解和仲裁的先后顺序,以及单独申请调解的问题,向会英教授答道,这个还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吴炜律师补充道,CAS是专门设立调解程序和调解员的。于善旭教授提出,CAS调解机制能不能具体落实到中国,是一个重要的问题,需要继续进行研究。

      (四)第四组报告

      本组报告的主题是职业足球中的法律问题,主持人和点评人为北京体育大学闫旭峰教授和天津体育学院闫成栋副教授。

      西南政法大学张春良教授的报告《体育协会内部治理的法治度评估——以中国足协争端解决机制为样本的实证考察》,首先分析了仲裁机制在足协内部的地位,包括足协的内部治理机构和仲裁机制的定位(名义定位与功能定位)。其次,他剖析了足协内部仲裁机制的架构特征,主要表现在机构设立、受案范围、管辖依据几个方面。再次,他对足协内部仲裁机制的法治度从内部仲裁机制的法制化、内部仲裁机制的负法治性两个方面进行了评析。在此基础上对足协内部仲裁机制的法治化改造提出了建议。在讨论中,有学者提出有关法治度的量化问题,因此也引申出了法学研究方法的问题,定量与定性的关系,实证方法中规范实证和社会实证的关系问题,引起了学者们广泛的兴趣。同时也引发对社会因素决定法功能的法社会学议题在体育法学研究中日渐突出的问题。

      湖南工业大学罗小霜博士的报告《论职业球员合同解除的体育性正当理由》,以《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介绍了构成体育正当性理由的条件:球员身份要求、球员出场率要求、期限要求,对“体育性正当理由”和“正当理由”进行了比较分析,然后对体育性正当理由在国际足联实践中的应用进行了阐述,在此基础上,对中国职业足球合同解除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她从我国职业足球劳动合同争议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劳动合同法》与足球行业规则的冲突、足球行业规则应当优先适用三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学者们对于体育特殊性的讨论,引发了对“体育”概念的争论,以及包括“sports”翻译准确性的讨论,由此也打通了体育法与体育人文社会学之间基础理论研究的道路,以及体育法学对母学科的贡献引发了大家的讨论和关注。

      中国足球协会职业联赛理事会执行局乔岱虎的报告《中国职业足球俱乐部财务监管的宏观思考》,首先介绍了国内外对职业足球俱乐部财务状况的要求,特别是欧足联的财务公平法案。其次,从宏观方面对中国职业足球俱乐部财务状况进行监管问题提出建议:真实公开财务状况、制定全面的俱乐部财务收支平衡规范要求、对职业足球俱乐部实行统一分类审计三个方面。与会学者有人提出这种监管的实际操作性问题,引发出体育法研究与体育法治实践的接轨问题。也有学者提出,这种财务监管如何进一步细化,如何落实到可操作性层面还有待进一步研究。也有学者指出这种财务监管与本身的企业自主、市场自由是否存在矛盾,如何化解。有学者提出由监管引发的监管力度和监管范围问题,监管过多可能会引发自由企业和市场行为的矛盾问题。体育的特殊性可能是监管的契合点,保障体育特殊性可能是监管范围的具体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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