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运动员 老教练员医疗保健专项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财教[2004]96号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体现党和国家对为新中国体育事业,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做出过突出贡献的老运动员、老教练员的关怀,加强对“老运动员、老教练员医疗保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项资金”,是指根据中央领导指示精神,为解决有突出贡献的老运动员、老教练员的晚年医疗保健问题,减轻他们的医疗负担,由中央财政设立的“老运动员、老教练员医疗保健专项资金”。
第三条 享受医疗保健待遇的老运动员、老教练员(简称“医保人员”)范围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获得过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和打破过世界纪录、珠峰登顶成功的运动员,且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或年满60周岁的(女同志年满55周岁)。
符合成绩条件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达到规定年龄的人员暂不能享受医疗保健特殊待遇。待条件符合后的第二年起开始享受。
第四条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获得世界冠军运动员的教练员是指:所执教运动员取得世界冠军之前四年内连续培养其两年以上的主管教练员。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获得过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和打破过世界纪录、珠峰登顶成功的运动员的最终资格认定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确定。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1.医保人员医疗保健补贴:
2.补助因运动导致伤病的治疗、用药由个人负担部分的经费;
3.其他特殊增支项目费用。
第六条 国家体育总局设立医疗鉴定委员会,为医保人员的运动损伤进行鉴定,并对由运动损伤导致的治疗、用药等项费用和购置医疗、康复辅助器具的需要程度进行审核。医疗鉴定委员会由3至5名具有运动医学领域具有高级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家担任。
第七条 根据老运动员、老教练员的实际情况,按其伤病程度和困难状况,分别给予补助,不搞平均分配。
第八条 在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医疗保健补贴,主要用于解决医保人员因运动损伤发生的治疗、门诊用药、康复、身体检查、疗养、安装肢矫形器、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等费用。补助金额每人每年最多不超过3600元。
第九条 对因运动损伤导致的住院手术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报销后,个人自负部分按80%给予补助;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医保人员,所发生的住院费用按50%给予补助。补助金额每人每年最多不超过2500元。
第十条国家体育总局所属体育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对医保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建立专用账簿。
第十一条 医保人员每年1月31日前应按有关要求将上一年的住院治疗、用药清单及个人自负部分费用和必要的医疗保健费用的收据整理,填报医疗保健补贴申请表,经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国家体育总局所属体育基金管理中心按照医保人员所在地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规定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报销范围的,按上述规定的有关比例给予报销,所报销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医保人员本人。医保人员去世后不再享受医疗保健补贴。
第十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所属体育基金管理中心为符合医保条件的人员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办个人“金穗借记卡”,将医疗保健补贴,个人自负治疗、用药等报销费用划入卡内。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中按经费总量的2%列支管理费用,用于支付经办单位的公用经费和医疗鉴定专家的鉴定费等,但不能用于其他个人部分经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严格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占用、挪用。不得自行扩大享受人员范围和提高经费补助标准,如有调整,需报经财政部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体育基金管理中心,每年要将专项资金的资金使用、结余情况,尤其是资金增值部分的情况,专题报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
第十六条 国家体育总局每年2月28日前将上一年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完毕后,本办法自动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人事部、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