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退役运动员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鄂体〔2003〕43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退役运动员
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体〔2003〕43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体育局(文体局)、编办、教育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局:
根据国家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体人字[2002]411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鄂发[2003]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湖北省退役运动员安置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印章)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退役运动员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运动队伍的建设,解决运动员后顾之忧,更好地调动广大运动员献身体育事业的积极性,促进我省竞技运动水平的提高,保持社会和运动员队伍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奥运争光计划》和国家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体人字[2002]411号)的有关规定和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运动员是指经湖北省体育局批准,停止体育专项技术训练、退出运动队、等待重新安置的湖北省优秀运动队的正式运动员(不包括职业运动员)。
第三条 退役运动员是优秀运动队竞技人才,在各类竞技比赛中为我省争得荣誉,在竞技场上奉献了自己的青春年华,他们退役后仍然是国家和社会的重要人才资源,必须受到尊重和妥善安置。
第四条 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是人事、机构编制、劳动保障、财政、教育和体育部门的重要工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
第五条 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运动员社会保障机制和就业培训制度。加强对运动员的文化教育,使其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为就业就学打好基础。再教育的退役运动员在完成学业获得规定的文凭以后,通过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就业;鼓励退役运动员通过市场自主择业。对升入高等学校学习和自主择业的退役运动员,根据其参加运动队的年限、取得的成绩和本人退役前的工资待遇等因素,给予一次性退役补偿费。所需经费通过社会捐助、体育彩票公益金及财政适当安排解决。
第六条 退役运动员的安置是国家的一项政策性工作,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在鄂的企事业单位和军队驻鄂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接收安置好退役运动员。
第七条 为国家和省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运动员,在退役安置上给予优惠照顾。
第八条 退役运动员要继续发扬顽强拼搏、吃苦耐劳的体育精神,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不断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再作新的贡献。

第二章 安置原则

第九条 在全国获得重大比赛前六名、亚洲和世界体育比赛录取名次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必须经省体育局批准;经过系统训练三年以上的运动员,在专业技术上没有发展前途、因伤残等特殊原因无法训练的,作为退役安置对象,退役由训练单位批准。
第十条 退役运动员安置以再教育安置和自主择业安置为主,不搞计划安置。如确属有突出贡献、特别优秀必须安置的运动员,由组织推荐安排。
第十一条 获得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运动员,经体育部门推荐,通过教育培训和高等学校考核,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证书者,可从事高等学校体育教学等工作。
第十二条 获得全国体育比赛前六名、亚洲体育比赛录取名次或获得一级运动员称号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运动员,经体育部门推荐,通过教育培训和教育部门考核,取得教师资格证书者,可从事中小学体育教学等工作。
第十三条 从外省、市选招或交流到我省的运动员,退役后如本人提出回原籍,由本人在一年之内自行联系工作单位,超过一年按自主择业处理,并按规定发放安置费用。
第十四条 以下人员不列入本办法安置范围:受过开除或刑事处分的退役运动员;不服从组织安排,因个人原因要求停训的退役运动员。

第三章 安置办法

第十五条 退役运动员安置以再教育安置和自主择业安置为主,每年分期分批进行安置。
第十六条 凡获得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运动员,由本人申请,省体育局统一推荐,经高校考察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免试进入高等院校学习。
第十七条 对获得运动健将称号的退役运动员,高等学校可按照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通过单独组织入学考试等形式招收运动员入学。
第十八条 获得一级运动员称号的退役运动员,参加普通高校的招生考试,录取中享受国家和省里制定的优录照顾政策。招收院校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国家规定缴纳费用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退役运动员可通过市场自主择业,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自行联系接收单位,各级人事、机构编制、劳动保障、财政、教育和体育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解决好退役运动员劳动、人事、户口关系转移等涉及运动员切身利益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接受退役运动员,在编制员额内,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对自愿到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就业的退役运动员,当地有关部门应积极接收,给予优惠安置待遇。
第二十一条 由于退役运动员是特殊的群体,各企事业单位要求参加统一录用考试或需要公开竞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二条 到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退役运动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企、事业单位应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接收退役运动员,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厂矿、企业单位,可参照复员军人办法,相应增加工资总额。
第二十四条 安排退役运动员工作岗位时,接收单位应注意发挥其所长,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应尽可能让他们继续从事与体育相关的工作,做到人尽其才。同时要保证其实际生活水平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下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鼓励退役运动员创建体育经营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机构视情况提供低息贷款,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及时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安置费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对接受再教育和自主择业的退役运动员一次性发放安置费用。安置费用由四部分构成:
1、运龄安置费
运龄的界定:运龄为省体育局批准进队到训练单位负责人批准退役之日这段时间,因个人原因停训不计入运龄。
运龄安置费第一年为1200元,第二年为1300元,第三年为1400元,每增加一年运龄,增加100元,依次累计,满半年不足一年按一年算。例如:三年运龄,其安置费为1200+1300+1400=3900元。
2、贡献安置费
为我省体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运动员退役后,选择自主择业和上高、中等学校的,按照其贡献大小给予一次性补偿;为了鼓励运动员在“奥运会”和“全运会”上多作贡献,对多次取得奥运会、全运会冠、亚军的运动员按其获得的奥运会、全运会金、银牌累计数100%(详见表格计发标准)计算贡献安置费;没有取得过“奥运会”和“全运会”冠亚军的运动员按其获得的最好比赛成绩计算一次贡献安置费。
贡献安置费发放标准

           比赛名次

级别

录取名次

奥运会

8

7

6

5

奥运会项目世界比赛

7

6

5

4

非奥运会项目世界比赛

6

5

4

3

亚运会

5

4

3

2

奥运会项目亚洲比赛

4

3

2

1.5

全运会

5

4

3

2

非奥运会项目亚洲比赛

2

1.5

1

0.8

全国比赛

1.5

1

0.8

0.5


为鼓励优秀运动员(在世界三大赛和全运会上获得冠亚军的运动员)为我省体育事业继续作贡献,凡经组织安排,在省队担任主教练或院校担任主教练、教师的,享受其贡献奖,标准不低于同等条件退役运动员的贡献安置费的标准,但不享受运龄安置费和基础安置费。
3、基础安置费
基础安置费是指优秀运动队运动员确定面临退役离岗第二次择业所安排的基本安置费用。其安排如下:
根据运动员在运动队的时间长短,安排其基础安置费,运龄在6年以下(含6年)的按2万元安排;运龄在7年以上的按3万元安排;6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不足6个月的不计。
凡运龄在3年以内(含3年)且没有任何成绩(全国比赛录取名次)的退役运动员不安排基础安置费。
4、社会保障安置费
①、养老保险:根据国家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有关规定,退役运动员分配到企业按照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标准为:本人离开运动队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含成绩津贴)×在运动队运动年限×3%×12个月。
②、失业保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退役运动员进入企、事业单位后,按规定到所在地的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③、伤残补助费:依据国家体育总局体人字[2002]137号文件规定《优秀运动员伤残等级标准》,运动员在训练、比赛过程中或在训练、比赛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飞机失事因有航空保险除外)导致负伤、致残、死亡的,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给付标准如下表:
优秀运动员伤残给付标准
单位:万元

特等

一等

二等

三等

四等

五等

30

20

15

10

8

6

 

六等

七等

八等

九等

十等

 

4

2

1

04

02


评定伤残等级依据国家体育总局体人字[2002]137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
运动员由于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负伤、致残、死亡的,不予给付伤残补助费:有直接或间接使用兴奋剂行为的;在运动训练和比赛以外,发生意外人身伤害事故的;犯罪或违法的;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参加商业性比赛的。
第二十七条 办理了自主择业安置手续的退役运动员,因工作需要再回到运动队工作,必须经省体育局审查批准,其工资待遇实行合同聘用制。
第二十八条 组织推荐安排的退役运动员,仍执行人薪发〔1994〕12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退役费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安置退役运动员所需经费,每年由省体育局根据安置计划,提出经费预算,报省财政厅审核,每年财政适当安排经费,其不足部分通过自筹、社会捐助和在体育彩票公益金中解决。
第三十条 退役的运动员需填写《退役运动员安置申请表》。
第三十一条 退役的运动员需签订省体育局统一制定的《湖北省退役运动员安置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 退役运动员在接受退役安置后一个月内将劳动、人事、户口等关系转出省体育局。然后根据安置类型一次性领取安置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退役运动员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以往有关退役运动员安置工作的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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