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育总局因公出国人员护照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体育总局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的收缴与管理工作,强化收缴措施,完善保管机制,根据外交部领事司(领三函﹝2006﹞922号)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由外交部颁发,护照种类分为: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公务普通护照。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收缴与管理工作,由对外联络司授权的护照自管单位负责。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机关人员以及非自管单位人员的护照收缴与管理工作,由对外体育交流中心负责。
第四条 各护照自管单位要指定本单位有关处、室统一负责收缴保管因公护照。
第五条 未经对外联络司同意,各护照自管单位不得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收缴保管本单位的因公护照。
第二章 护照的收缴与管理
第六条 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的收缴与管理工作必须实行专人负责制。
第七条 各护照自管单位必须运用计算机系统管理并监控护照催缴、收缴情况。
第八条 各护照自管单位每年1月和7月分别将头年下半年和当年上半年本单位护照收缴情况报对外联络司。
第九条 各护照自管单位在收缴因公护照时要按照出国任务批件严格查验出入境记录,必要时与本人见面或抽查见面。
第十条 各护照自管单位要严格护照的借用手续,出国团组翻译或领队统一借用和交还护照。借用护照必须出示出国任务批件和政审批件,借照人要履行登记手续,写明借照日期和回国日期(以出国任务批件为准)。
第十一条 因公出国人员须在回国15天内交回其所持护照。对未在规定期限内上交护照的,护照自管单位须报告对外联络司并报请外交部领事司吊销该护照。对在收缴护照方面存在瞒报、漏报等问题的护照自管单位,对外联络司将视情暂停其护照申办工作,责令限期整改。
(注:据最新规定,因公出国人员须在回国7天内交回其所持护照。)
第十二条 随双跨团组(跨地区、跨部门)出访人员的护照,回国后由其本人交原护照保管单位。
第十三条 派往国外长期执行公务人员临时回国,护照可由持照人自己保管,但要妥善保存,严防丢失或被窃;出国任务完成回国后,应将所持护照及时上交护照保管单位。
第十四条 领取护照后因故未出境者,自上级决定取消此次出国任务之日起,由所在单位7天内收缴护照,并交护照保管单位保管。
第十五条 因工作调动或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所持护照,由原单位交对外联络司送外交部领事司注销。
第十六条 各护照自管单位对收缴的护照应做好登记、造册工作,设专柜存放。对失效护照,可由护照管理自管单位指定专人(2人以上)登记注销并做剪角处理后,交还持照人留存。护照自管单位须将填写的《护照销毁清单》交对外联络司送外交部领事司,由该司在电脑记录上注销。
第十七条 如持照人或护照自管单位在境内不慎将护照遗失,应立即报对外联络司并通知外交部领事司注销护照。如护照在境外遗失,持照人应立即向我驻当地使、领馆报告,由驻外使、领馆报外交部领事司注销护照。
第十八条 对丢失护照人员或单位的出国申请,对外联络司原则上15天内不予受理。对未及时报告的人员或单位,情节严重的,对外联络司将视情加重处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在护照收缴与管理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发生问题后不及时报告、不处理的,对外联络司将追究护照自管单位的相应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护照自管单位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对外联络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公往来港澳台通行证的收缴与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往发文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对外联络司负责解释。
注:本办法由总局外联司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