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法律保护对策研究

1   问题的提出
    中国奥委会在推动奥林匹克运动发展过程中,形成积累了自身的无形资产;蕴涵巨大经济价值的无形资产的使用和开发,又进一步推动了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中国加入WTO,市场化进程加快,对法律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在北京2008年奥运会日益临近、侵权现象时有发生的情况下,建立一套完整、规范的法律制度来保证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的市场开发工作,迫在眉睫。
    本研究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邓小平民主与法制思想为指导,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论原则,运用法学基础理论,在进行实践概括和理论抽象过程中,采用了实证法、文献资料法、专家访谈法、逻辑推理法等,对有关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现状,对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理论与实践等问题,进行了综合研究。
2  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有关概念的界定
2.1  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的概念
    从法律保护的研究角度出发,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将定义为中国奥委会所有,并能为中国奥委会带来经济收益的非实物形态的财产。主要包括中国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组织的体育代表团队的名称、域名、会徽等标志,以及作品、专利等其他无形资产。    
2.2  无形资产(intangible property)与知识产权
     (intellectual property)
    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中一项主要构成部分,无形资产比知识产权的概念外延更大,不仅包括知识产权,还包括其他无形的、具有经济收益性的财产。    
2.3  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的性质
2.3.1  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是中国奥委会的劳动成果
    1957年,自国际奥委会承认了中国奥委会的合法地位以来,中国奥委会为中国体育事业和国际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都做出了卓越的贡献。在发展过程中,中国奥委会积淀了精神和物质财富;对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法律地位的确认,就是对中国奥委会多年来辛勤劳动成果的尊重和认可。依法实现对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的保护,同时就是实现对中国奥委会精神和物质双重财富的保护。
2.3.2  中国奥委会对其无形资产享有专有性
    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的市场行为与其他经济主体的商业行为,区别在于所得经济利益全部用于公益性事业,即发展体育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的专有性是实现排他性和可获利的途径,即使是进行商业运作,其他合作主体获得的也仅仅是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的使用权。
2.3.3  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具有广泛的获利性
    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市场开发,吸引了众多行业以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合作伙伴,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奥委会的无形资产具有广泛的获利性。不局限于某一个经济行业或领域内,只要是不与奥林匹克精神相违背,中国奥委会的无形资产都可以与之结合,创造新的价值。    
2.4  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的分类
2.4.1  名称
    名称权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中国奥委会所有的名称包括:“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组织的代表团的名称(包括全称和简称),以及其他中国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组织的各代表团名称的表达方式(包括中文及外文的表达方式)。这些符号不仅使中国奥委会确定代表自身,区别于他人,还可通过许可他人使用中国奥委会的名称,实现奥委会无形资产的价值。
2.4.2  会徽、称号等标识
    中国奥委会标识包括中国奥委会的会徽、商用徽记、中国奥委会组织的体育代表团的会徽以及其他中国奥委会所合法拥有的标识。中国奥委会标识不仅具有一般意义上的识别作用(因为其蕴涵奥林匹克文化的意义),更具有难以衡量的商业价值。2001年中国奥委会推出了商用徽记和市场开发实施办法,为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的开发提供了一个合法、有效的商业载体,促进了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开发市场化和规范化的发展。
2.4.3  域名
    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之一的域名,就是指包含有中国奥委会字样的中文或外文域名。根据互联网专家的说法,域名同时是互联网单元的名称(name)和地址(address)。借助中国奥委会的域名,用户可以访问中国奥委会的网站,了解有关中国奥委会的信息,有利于奥林匹克精神和文化的传播。中国奥委会域名具有特殊性和显著性,对于中国奥委会来说,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主席Albert Tramposch形象地将域名称为“电子商标”。
2.4.4  作品、专利等其他无形资产
    以中国奥委会为著作权人的作品,以及以中国奥委会为专利权所有人的专利,都是中国奥委会合法所有的无形资产。例如,中国奥委会的会歌等文字、录音录像作品。而且,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将会不断包含新的内容。    
2.5  中国奥委会对其无形资产所享有的产权
    产权经济学家一般认为,产权是“一揽(篮)子权利”(A Boundle of Rights),产权(property rights)是由(虚拟)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四项基本权能组成的权利束。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所享有的产权,就是指中国奥委会对自身无形资产所享有的(虚拟)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维护与禁止权等合法权利。
3  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侵权的主体和表现形式
3.1  侵权行为的主体
3.1.1  各类企业
    数量最大、侵权行为最普遍的当数各类企业,他们是市场经营的主体,受利益驱动,一些企业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在自己经营、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中国奥委会所有的各种标志,或假称自己是××届运动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合作伙伴,借以扩大市场占有率,赚取大量的超额利润。
3.1.2  新闻媒体
    有个别新闻媒体,以奥运为主题组织各种会议、论坛,这些活动均程度不同地出现征集广告、赞助等行为,有些还借助中介机构组织商业运作乃至炒作。举办此类会议、论坛,均不同程度地侵犯了中国奥委会的合法权益。
3.1.3  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
    同新闻媒体的侵权行为相类似,也有一部分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举办一些与奥运有关的各种活动,借以赚取一定数量的活动经费。此类行为利用中国奥委会的无形资产,也会侵犯中国奥委会的合法权益。
3.1.4  中介机构
    部分中介机构,与其他单位一起,非法组织各种侵犯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的活动。另有少数中介机构,假冒中国奥委会的名义,到处招摇撞骗,诈骗企业钱财,严重败坏了中国奥委会的名誉,侵犯了中国奥委会的合法权益。    
3.2  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3.2.1  主观上没有恶意而造成事实侵权的行为
    属于这类侵权的主体多是各种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如将中国奥委会的正式会徽随便使用,直接出版关于中国奥委会和中国体育代表团的书籍等。它们多是不了解有关规定误用而造成的侵权,但不管出发点如何,毕竟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许可,仍属侵权行为。
3.2.2  直接公开利用中国奥委会所有的标志组织生产和经营活动
    在已经查处侵犯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的案件中,大部分是这种侵权行为。侵权人在产品包装、宣传广告擅自使用中国奥委会商用徽记及体育代表团专用标志,或假称自己是中国奥委会的合作伙伴,自己的产品是中国体育代表团指定产品等。
3.2.3  暗示自己与中国奥委会有根本就没有的关系的行为
    一些根本就没有为中国奥委会或中国体育代表团提供赞助或物资供应,在向公众展示时将自己描述成赞助者或供应商,或者在公益广告中同时出现企业自己的名称和中国奥委会的有关标志。这些行为已构成《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5条第6款所述的侵权行为。
3.2.4  未经允许以奥运为主题组织会议、论坛、展览和演出等活动
    “奥运会”或“奥运”是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规范简称,其权利人是国际奥委会。但在以奥运为主题举办的各种活动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中国奥委会的无形资产。
3.2.5  抢注有关中国奥委会的域名
    目前,一些被抢注的奥林匹克国际域名,正被通过各种方式高价售卖。有关统计显示,正在被公开售卖的与奥运有关的国际域名已多达1000多个。有关法律界人士使用专业软件,发现在域名中含有“chinaolympic”的域名有65个。进一步调查显示,这些被注册的域名中的大部分不是被长期闲置,就是刊载与奥林匹克运动毫不相干的商业内容。
3.2.6  为侵权行为提供各种支持的行为
    这类侵权行为主体主要指各类新闻媒体。有些媒体不了解真实情况,未经核实就发布某某企业的产品是“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产品”的消息,甚至把侵权行为作为正面新闻进行积极宣传。另外还有个别介绍“奥运商机”的图书和报刊,竟然把各种侵犯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的行为作为借奥运发财的点子推荐给读者。
4  我国法律对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的相关法律保护
4.1  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成长阶段
    1995年,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开发工作开始由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归口办理。随着无形资产市场开发工作的不断深入,与之相关的法律保护工作也逐步发展,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
4.1.1  探索阶段(1995~2001.7)
    1995年10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8条规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是以发展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主要任务的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这条规定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中国奥委会的社会地位和主要任务,而第35条“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则为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务院1996年7月13日颁布了有关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列入其保护范围。这些规定是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直接渊源。
    2001年4月10日,中国奥委会诉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侵权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维权案的胜诉,保护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着深远的意义。
    以2000年悉尼奥运会和2001年6月30日之前的雅典奥运周期中国奥委会市场开发为契机,2001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了中国奥委会正式会徽、中国奥委会商用徽记和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标志,在所有42类商品和服务上的特殊标志注册,同时中国奥委会又对有关网址和域名申请了法律保护。
4.1.2  发展阶段(2001.7~  )
    2001年7月13日,北京市获得了第29届奥运会的举办权,越来越多的企业希望借助奥运会无形资产来提升企业的知名度和品牌形象。中国奥委会各种标志等无形资产也受到了更多的关注。一些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中国奥委会商用徽记和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标志等无形资产来获得超额经济利益,这种侵权行为,一方面侵犯了中国奥委会和奥林匹克运动的尊严和形象,另一方面侵犯了中国奥委会赞助企业的合法权益,伤害了其赞助积极性。
    为了严厉打击各种侵犯奥林匹克专有权利的行为,积极履行对国际奥委会所做的承诺,根据中国奥委会、北京市政府与国际奥委会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 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颁布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把中国奥委会、国际奥委会以及奥运会组委会的无形资产都列入该规章的保护范围。 2002年2月4日,国务院又颁布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这是继北京施行《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后,我国政府就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所采取的又一有力举措。该法规将中国奥委会的名称、徽记、标志都列入其保护的范围。2002年4月22日颁布了《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规范了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的市场开发和正确使用。
    截至2004年6月底,中国奥委会市场开发委员会配合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查处了90多起侵犯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的案件,有力地遏制了各种侵权行为。    
4.2  我国对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的立法保护
    我国对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的现有法律保护,主要是以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实体法的规定为基础,以《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这一专门性保护法规为主,其他诉讼程序法等法律规定为辅的保护体系。    
4.3  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被侵权的司法救济
    我国对于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可分为积极的司法救济和消极的司法救济两类。
    积极的司法救济是指,侵权发生时(后),无须经被侵权人中国奥委会起诉、申诉或投诉,而自动启动的法律救济方式。消极的司法救济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后),中国奥委会必须及时通过合适的法律行为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主要包括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刑事救济和类似仲裁等方式。    
4.4  我国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4.4.1  立法尚不完善
    虽然我国颁布了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专门法律文件,但是从实践来看,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法律保护,仍然存在立法不足之处,对于出现的新问题,仍然缺乏相应的立法。例如,隐性市场问题,侵权人并没有使用中国奥委会所有的标志,而是在其广告用语中使用“祝贺北京成功”(在北京申办奥运会成功后),其目的是借助中国奥委会和北京申办奥运会成功的影响,达到促销其产品或服务的目的。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事实上损害了中国奥委会的无形资产权,但是,中国奥委会却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4.2  司法救济力度不够
    首先,是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问题。虽然我国加大了打击侵权的力度,但是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被侵权的现象却依然严重。根据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对此类行为具有直接管理和制裁权利的机构,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兼有其他繁杂的业务,单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力量,无法实现对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如何加强对侵犯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行为的打击力度,成为一个困扰中国奥委会及相关职能部门的问题。
    其次,是法院对此类侵权案件的认识问题。2000年我国法院受理了第一起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侵权案件。该案从立案起诉一直到二审终审判决生效,经历了繁杂的诉讼程序,案件最终以中国奥委会的胜诉而告终。难以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来审理此案,是造成该案审理困难的原因之一。但案件审理中同时也反映出了司法界对于体育行业认识不足的问题。审理关于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侵权的相关案件时,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但是,也应同时考虑到体育行业自身的特殊性以及我国体育体制的特殊性,才能做到依法公正办案。
5  国外对国家奥委会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经验
    奥林匹克宪章规定,凡是申请主办奥运会的国家,必须具有专门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和名称的规定。土耳其是最早制定专门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和名称法律规定的国家。
    国外对国家奥委会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基本上是采取专门立法或体育法、本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等原有法律制度相结合的保护方式。其中,美国不仅是举办近代奥运会较多的国家之一,同时也因为其先进的法律保护制度,对国家奥委会无形资产有着较好的法律保护制度,值得其他国家借鉴。以下主要研究了美国和澳大利亚两个国家的成功经验。    
5.1  美国的法律保护
    1950年美国国会授权美国奥委会对“奥林匹克”和“奥林匹亚”词语的使用拥有绝对的商业权利。1996年美国对1978年颁布的《业余体育法》进行了修改,制定了《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对美国奥委会所享有的名称、标识等知识产权作了明确的规定。通过联邦法律对奥林匹克运动标识的保护,使得美国在奥林匹克商标和名称的保护方面,成为世界上保护力最强的国家。该法是对美国奥委会无形资产保护的专门法律,与美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相配合,共同实现对美国奥委会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
5.1.1  《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的有关内容
    该法中规定美国奥委会享有对其名称及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标志、美国奥委会标志及“奥林匹克”、“奥林匹亚”、“更高、更快、更强”、“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奥运周期”、“泛美”词语或以上词语组合的绝对使用权。美国奥委会有权许可赞助商在货物或服务中使用奥委会的商业名称或其他奥委会有权许可使用的标志、徽章等。
5.1.2  商标法的保护
    美国奥委会的标志被视为商标得到商标法的保护。
5.1.3  美国相关保护法律的发展
    2000年6月20日,促成制定了《the Anti 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根据此法,无论侵权者所在国是否是美国,版权者或商标所有者均可以通过起诉关闭违反美国商标法的网站。
    对于隐性(ambush)或寄生(parasite)市场的侵权,由于这类公司没有使用奥委会的标志、名称等,例如“我们与您相约在亚特兰大”的广告语,使得美国奥委会无法对其提出民事诉讼。    
5.2  澳大利亚的法律保护
    澳大利亚经历了2000年悉尼奥运会的申办和举办后,形成了以2001年奥林匹克标识保护修改法案(对1987年颁布的奥林匹克标识保护法进行了修改)为主,其他法律规定(如1995年商标法以及其他诉讼法规)为辅的保护模式,加强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
5.2.1  奥林匹克相关标志权利人的确定
    澳大利亚奥委会为奥林匹克标志的版权人和特定奥林匹克设计的所有人,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标志和其他奥林匹克图案不能注册为商标,除非获得澳大利亚奥委会的许可,该法律禁止商业行为。
5.2.2  对版权和设计的保护
    除了保护奥林匹克的标志、会歌和格言等《国际奥林匹克宪章》所规定的表达方式,该法还明确保护与奥林匹克相关的艺术作品和其他设计,例如,奥林匹克火炬的设计,这些设计可以依据1906年的《设计图案法》向专门机构申请注册,获得法律保护。
5.2.3  商业目的使用
    2001年的修改法案中将侵权行为的商业目的使用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受保护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货品或服务等商业行为,第二种是由第二方(为第一侵权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人)商业使用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用于货品或服务等商业行为。
5.2.4  许可使用
    澳大利亚奥委会有权依据本法的规定许可他人商业使用本法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但是,此类许可使用不能与澳大利亚奥委会、国际奥委会等的赞助商协议或类似赞助商的协议内容相冲突。
5.2.5  法律救济
    2001年修改法,规定了侵权发生后,澳大利亚奥委会可以寻求的法律救济。
6  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对策与建议
6.1  加快法律建设,与国际保护法同步
    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法律保护尽快加入《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公约》,以期尽早与世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同步。    
6.2  加大执法力度,防止侵权蔓延
    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保护是全社会共同面对的法律问题,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认识侵权行为的危害性和侵权后果的严重性,派法制工作人员投入到制止侵权行为当中去,防止各种违法行为的蔓延。    
6.3  加大舆论宣传,提高保护意识
    普及有关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法律法规的知识,预防无意侵权行为的发生;严格审查刊播的有关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的广告,阻止侵权行为的传播;开展有关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舆论宣传,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和能力。
6.4  深入加强对法律保护问题的理论研究
    进一步研究与体育标志有关的问题,探讨侵权的界限问题;引导大批法律专家和法制工作者来共同关注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问题,积极参与有关法律保护问题的研究。    
6.5  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
    作为中国奥委会正式会徽、商用徽记和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标志的所有人,中国奥委会要加强与各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
6.5.1  加强与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联系,做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研究、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执法检查工作。
6.5.2  加强与工商和海关的联系,将标志使用情况备案登记,依法查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
6.5.3  加强与人大和司法机关的法院、检察院沟通,向人大提出有关立法建议,向法院提出更利于实现侵权救济的诉讼程序和方式。
6.5.4  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宣传与合作,不刊登未经核实与中国奥委会有关的各种宣传广告,及时将各类侵权行为予以曝光,寻求社会的广泛支持。
6.5.5  同有关行业协会座谈,呼吁抵制本行业的各种侵权行为。
6.5.6  与域名管理机构联系,通过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来保护域名等无形资产免受侵害。    
6.6  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
    学习、掌握无形资产法律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自我法律保护意识,努力扩大中国奥委会的社会影响,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营造一个维护中国奥委会无形资产的法律氛围。
    作者:连秋利(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
          卢晓梅、牛淑敏、马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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