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

1  体育纪律处罚与体育纠纷
    对于体育组织来说,为了维护体育本身的健康发展,实现体育中的正义,维护运动员精神(Sportsmanship),从俱乐部到项目协会、国家奥委会、国际奥委会等各种体育组织都有自己的规则,并设有纪律处罚机构,对违反规则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管理人员等进行处罚。纪律处罚是体育组织的刹车和纠错系统。没有纪律处罚,就无法公正地处理体育中的不当行为,暴力、欺诈和不正当竞争将充斥体育,这是体育界本身和社会都无法容忍的。
1.1  体育不当行为
    体育不当行为,是指违反体育规则,或违反体育道德,或违反体育组织最大利益的行为。
    体育中的不当行为之间差别很大,有的不当行为可能无伤大雅,而有的不当行为则可能是犯罪性质的,它们既包括短跑中抢跑被罚下、足球中犯规被出示红黄牌,也包括违反体育组织的规定批评裁判、酗酒、性骚扰,还包括体育中暴力、控制比赛、赌球、种族歧视和兴奋剂服用等。
    体育组织之所以可以对不当行为进行处罚,魏勒(Weiler)认为,主要的理论依据有二,一是诚实竞争理论,一是榜样理论。对于运动员处罚都是基于以上两种理论。诚实竞争理论认为,体育的真谛在于竞争,作为一个利益相关的联合体,其中每个人都有权利要求其他人诚实竞争,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就需要建立对所有竞争者都有约束力的纪律处罚机制。如体育组织对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进行处罚,是因为服食兴奋剂会得到不公平的竞争优势。榜样理论使运动员和艺术家之间的分野十分清晰,体育明星是“活生生的人”(Real people),对于青少年来说尤其重要。而且,职业体育联盟风险共担的机制也要求每个运动员都保持清白无瑕的形象,职业体育才能从中获利。
    笔者认为,仅仅有这两个理论无法解释所有的纪律处罚,应该还有第三个理论,即经济利益最大化理论。体育组织经常会处罚那些不受欢迎的评论。反叛性言论与公平竞争无涉,也不会损害榜样的形象,但是公开的争论与不和会影响体育的形象,从而影响体育组织的经济利益——北美的职业联盟是典型的代表。
1.2  体育纪律处罚权的来源
    来源决定着体育组织纪律处罚权力的存在、正当性、性质与大小。被处罚的个体或俱乐部必须与对其进行处罚的体育组织有基本的法律关系,没有这种法律关系,就没有进行纪律处罚的基础。
    从权力配置的现状分析,目前体育组织的自治权限主要有以下三种来源渠道,包括:(1)因法律规定而来。我国《体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2)因法律授权而来。中国足球协会是一个社团法人组织,本身不是行政组织,但我国《体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这说明中国足球协会是法律授权的管理全国足球运动的组织。《体育法》还通过第四十九、第五十条的规定,将对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以及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行为的处罚权也授权给单项体育组织。(3)因契约和“事实契约”而来。会员和协会的关系,可以看作是一种契约关系,会员通过对协会规则的认可,让度部分自主权给协会,协会集合会员让度的权利进行管理。例如,职业运动员与体育组织之间的关系通常是由合同规范的,美国四大职业联赛都属于这种情况,俱乐部通过契约将权力委托联盟行使,运动员为俱乐部雇员,与俱乐部签有工作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体育组织和相对人之间并不一定要有一纸看得见的合同存在,他们之间只要有间接关系,体育组织就可以对相对人进行纪律处罚。所谓的间接关系,就是当事人与俱乐部有合同,而该俱乐部与该体育管理机构有合同,受该机构规则约束,那么它的成员也在体育管理机构的纪律约束之下。
1.3  体育纪律处罚纠纷
    近年来相对人对体育纪律处罚不服的纠纷增加,相对人比以往更倾向于诉讼,该现象可以归结于几个原因:职业化的发展、赞助商的压力、人们对体育暴力的关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难如人意等。对于参与者来说,今天的体育商业化使竞技体育不再是一种休闲方式而是一桩大生意,精英运动员的收入十分可观,运动员收入的增加使运动员要求内部纪律处罚机构的裁决手段严格遵守自然正义的原则。而且现代社会变得更法制化,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更倾向于用司法手段保护他们的权利。
2  体育纪律处罚中纠纷的避免
    体育纠纷是体育发展的障碍,各体育组织为了减少纠纷,尤其是避免成员将纠纷提交司法机构解决。
2.1  体育组织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平衡
    体育组织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创设是体育纪律处罚的基础。只有以规则的形式将处罚机关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公平地确认下来,实现处罚机关与相对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以及它们各自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才能使体育组织的权力既得到保障,又受到控制;使相对人的权利既得到保护,又受到约束,从而使体育纪律处罚在法治的轨道内平衡地运行。
    例如,在反兴奋剂运动中,国际奥委会实行的是“严格责任”,这样的原则很容易使无辜者受到处罚,因此《世界反兴奋剂条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参加公正听证会的权利”,为相对人设置了权利保护,达到权利义务的平衡。
    各方权利义务公平分配,主要体现在以章程为代表的规则中。在规则制定中公平分配权利义务的方法就是规则要体现各方利益,利益各方代表要参与规则的制定,要对规则有表决权。这种对规则制定的参与,有两种方式,比较普遍的一种是“投票制”,即体育组织的最重要规则——章程由最高权力机构审议和通过,最高权力机构的成员由各方代表构成。另外,还有的体育组织利用“谈判制”来分配权利义务,这些体育组织的规则通常是利益各方谈判和妥协的结果,工会在其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如美国四大职业联盟。
2.2  体育组织内部职能分离
    职能分离制度是分权制度在体育组织内部的运用,要求体育组织将其内部的某些相关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构或不同的工作人员掌管和行使,如体育组织中的立法、指控、调查、处罚、听证和救济等职能相对分离,在体育组织内部建立相互制约机制,防止权力腐败,保证处罚的公正。
    立法机构是体育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一般为会员代表大会。该机构的组成应尽量广泛代表各方利益。对于相对人的不当行为,由一定的机构进行调查和指控,并对其进行处罚。在有的体育组织中,处罚权并非由同一机构行使,有处罚权的机构可能在一个以上,在处罚前,体育组织通常要给予相对人听证的机会。内部仲裁机构是体育组织的救济机构,其成员虽然由体育组织指定,但身份独立。
    当然,这种职能分离不是“完全的职能分离”,因为完全的职能分离成本过高,影响体育活动的效率。
2.3  程序公正保证相对人权利
    实施体育纪律处罚的核心是充分保障处罚机关严格依法行使体育纪律处罚权,在处罚时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2.3.1  裁决者独立且无偏私
    程序由一个中立的裁决者主持和作出,可以保障通过程序而作出的结果更为客观、公正。如果由一个非中立的机构或个人主持程序和作出决定,那么该机构或个人可能将因为偏私、受到其他因素的控制等等而无法作出公正的结果;如果程序操作者和决定制作者与他主持或作出决定的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那么他实际上就成了自己案件的法官,人们也无法期望通过这样的程序能够产生客观公正的结果。
    为了使相对人所享有的要求由中立的裁决者主持程序或作出决定的权利得以实现,体育组织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为了保证裁决者的中立性,任何裁决机构成员都不能和听证结果有任何利害关系(见案例Ellisv.Hopper 1858 28 LJExch.l),不能不根据案件事实就做出决定,也不能有基于事先判断的偏见或偏私(bias)。在巴纳德(Barnard)诉南非骑师俱乐部(Jockey Club of South Africa)一案中,纪律委员会的一名委员是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而南非骑师俱乐部是该事务所的客户,由于其中的经济利益关系,这位律师可能会有偏私,因此他在此案中不应进入纪律委员会。其次,当事人有权反对程序职能上的混合(commingling of functions)。程序上的职能混合,特别是调查、指控的职能与裁决职能的混合,不论是在实质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可能影响裁决者的中立性。
    但是,体育组织具有特殊性,它的内部裁决机构不是完全的中立组织,不像法院那样严格,有些关于偏私的猜测是难以避免的。在法律上对内部裁决机构的要求不那么严格,因为当相对人加入体育组织的时候,他就已经知道纪律处罚是由该组织中的成员进行的。
2.3.2  告知指控及其理由
    当事人面临纪律处罚时,处罚机构必须即使通知他所面临的指控。告知必须包括与被告知者利益有关的充分信息,应包括:通知应书面送达当事人;清晰界定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可能施加的处罚;清晰表达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将举行听证的裁决机构;当事人是否有权参加听证和发言,是否有权递交书面材料,是否有权要求法律代理出席听证。
    告知的目的是为了使相对人能够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所以告知只有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才有实质意义。要给当事人足够的时间准备应诉,时间要足够使被控者能够充分准备他的答辩或解释,如果时间不充足,则应有机会要求听证改期。
2.3.3  有效的听证
    听证是一项基本的程序性制度,听证的实质就是在体育组织对相对人作出不利的决定之前,相对人有权要求体育组织听取其意见并为自己的利益辩护。
    一般认为,一个公平的听证应符合以下要求:(1)听证活动由一个独立的、没有偏私的机构或个人主持;(2)相对一方有权获知可能影响其利益的决定以及有关的理由;(3)相对一方有机会为自己辩护;(4)聘请律师以及其他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5)听证必须制作记录;(6))对决定不服时申诉的权利。在非正式程序中,最简单的听证权行使形式就是表达意见并反驳不利于自己的观点。
3  体育纪律处罚纠纷的救济
    救济方法(Remedies)是指对已发生或业已导致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而进行的纠正、矫正或改正。救济是保证体育纪律处罚结果合法、公正的事后补救措施。立法虽然力图公平分配体育组织与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却不能保证体育组织实施处罚的活动完全符合法律。因此,为了纠正体育组织实施处罚阶段的违法行为,平衡处罚实施过程中体育组织与相对人因明显不对等的法律地位造成的巨大反差,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建立体育纪律处罚的救济制度。
    在体育纪律处罚的救济阶段,体育纪律处罚机关与相对人原先不对等的法律地位已相互易位;处罚机关由居于主导地位的一方变为被动的一方,相对人由居于服从地位的一方变为优越的一方。体育纪律处罚救济阶段处罚机关与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变化,反映了其保障重心的改变:保护相对人权利,控制体育组织的权力。
    体育组织一般都为不服体育组织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提供正式的救济手段,并且在规则中明确上诉的时限、程序等,如果相对人对处罚不服,可以寻求救济。按照调节者的不同,体育纪律处罚的救济包括内部仲裁、外部仲裁和司法救济三种方式。
    3.1  内部仲裁
    所谓内部救济,就是在本体育组织内部设立上诉机构(通常为内部仲裁机构),对相对人不满体育组织处罚的争议进行解决,通常称“上诉委员会”。内部救济的裁决机构成员虽然由体育组织指定,但身份独立,以保障救济的公平;而为了实现效率的目标,在寻求外部救济前,应穷尽内部救济手段。
    对体育组织内部上诉仲裁的要求与对处罚听证程序的要求十分相似,而且,为了保证上诉仲裁的中立,已经参加过处罚听证的人员,不能参加上诉听证。
    3.2  外部仲裁
    虽然体育组织为相对人提供了内部仲裁,保障相对人申诉权的实现,虽然体育组织在内部上诉仲裁中力争保证其中立性,但是一般来说,这些仲裁员名单由体育组织提供,中立性常常受到相对人和法院的质疑。因此,体育组织还会给相对人提供提起外部仲裁的机会。
    外部仲裁的典型代表是国际体育仲裁院(CAS),成立于1984年的CAS为了保证自己的中立地位,于1994年从国际奥委会的直接领导下脱离出来,成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尤其是解决重大体育赛事中的纠纷的重要机构。IOC已于1996年要求所有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都签订协议,遵守CAS的仲裁协议,而不寻求其他司法途径。很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也与CAS签订了将其与成员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的条款。
    一些国家先后建立了体育仲裁制度。如根据美国《业余体育法》的规定,当运动员用尽了体育主管部门内的听证程序来质疑其做出的惩戒处罚后,运动员可以提出书面请求,要求美国奥委会举行听证会,决定体育主管部门是否遵守了其内部条例。美国奥委会做出决议后,当事人可以上诉至美国仲裁协会要求仲裁。
3.3  司法救济
    多数体育行业组织均在章程和规则中有明确条款排除司法救济,如国际奥委会和国际足联都禁止相对人将纠纷提交司法解决。在多数情况下,鉴于体育行业的特殊性和专业性,通过行业组织内部解纷机制和仲裁解纷更容易达到协调矛盾和平衡利益的目的,但前提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近年来司法介入已经对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如1995年欧洲法院产生的“博斯曼法案”就颠覆了欧洲足坛百年转会的传统。司法是否应该审查体育组织的决定目前仍然存在争议。
4  我国体育纪律处罚与纠纷解决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时间内,我国体育事业被纳入政府行政管理,由国家全面干预和控制;运动员等作为“单位人”,由国家出资培养,强调国家利益的一元化,忽视或否认对运动员权利的保护;加之我国长期被排除在国际体育组织之外,国内比赛也较少,处罚也就相对较少;即使有处罚,由于当时的资讯远不如今天发达,有处罚也不为公众所知。
    我国因体育纪律处罚产生纠纷是近十年来的事情,而且纠纷多集中在职业运动和奥运项目(兴奋剂问题)上。近年来纠纷频繁出现的主要原因是:(1)利益多元化。体育改革意味着利益主体的多元化而不再是全国一盘棋,俱乐部、球员、裁判、赞助商都各自的利益。中国体育改革意味着体育行政权力的弱化,各个利益主体权力意识的增强,各自之间希望以平等的身份和其他利益主体对话。但是,体育管理体制无论在观念还是行为方式、制度建设方面都被现实的发展抛在了后面,因此纠纷不断出现。(2)不当行为层出不穷。体育改革的大潮带来了中国体育的繁荣,也带来了控制比赛、兴奋剂滥用、场上暴力、场外不当行为(暴力、服用毒品、性丑闻)等不当行为增加,在其他一些国家职业体育发展初期也曾遇到此类情况,如美国职业棒球运动中操纵比赛的“黑袜丑闻”。体育组织为了维护本项目的形象,“乱世用重典”对不当行为进行处罚,但“用重典”则易伤及无辜或处罚过重,加之没有完善的程序保障和救济程序,很容易产生争议。
    具体到我国体育组织的纪律处罚,主要表现在该机制缺乏对权力的控制,体育组织的权力与相对人的权利失衡,机制建设缺乏对相对人的关注,缺乏对相对人缺乏程序性的保障。具体表现在:
    ——立法者不能代表各方利益,权利义务分配不公;
    ——规则简陋,空白甚多;
    ——职能混合,仲裁者身份不独立;
    ——在处罚执行中出现适用法律法规章程及有关规定错误、执法任意性大,规则未能平等适用、处罚内容模糊、处罚超越职权、混淆国家法律与行业处罚的界限等问题;
    ——缺乏程序保障;
    ——缺乏救济手段,自设内部程序的最高效力而外部仲裁缺失,司法审查尚未启动。
5  对策建议
    ——公平分配权利义务;
    ——完善规则;
    ——职能分离,建立中立的内部听证机构;
    ——提供程序保障;
    ——建立中国体育仲裁机构作为外部仲裁救济机制;
    ——启动司法救济。
    作者:韩勇(首都体育学院)
          焦宏昌、赵正群、李捷、史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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