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体育法比较研究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同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体育也必须是法治体育。1995年8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我国颁布了建国以来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这是我国体育由 “人治”走向“法治”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体育向“以法治体”战略迈出了重要一步。体育法颁布以后,引起了国内学者们的极大关注,相继出版了多部体育法学专著和教材,体育法学研究的学术论文也比体育法颁布以前大幅度增长。据于善旭、刘静的研究表明,1995年之前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发表的体育法学论文数为80余篇,而1995年至2002年的八年时间,发表论文超过300篇,年均40篇,是过去的5倍。近年来,体育法学研究的数量及其成果充分反映了体育法学研究已经成为广大体育学者关注的热点,同时也说明了加强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重要性。然而,在上述众多的研究中,虽然有从宏观上关于中日法规体系的比较研究;也有在某些论文中零星涉及到日本体育振兴法的研究,但是尚未发现从微观上对中日两国体育法进行较完整、较系统的比较研究。
    日本一贯重视体育法规的建设。1961年6月在1964年东京奥运会之前,日本政府颁布了日本历史上最重要的一部体育法规,即《体育振兴法》。该法明确了振兴日本体育的基本框架和发展战略,为日本体育事业的振兴和成功地举办东京奥运会提供了法律保障。
    日本地处亚洲,是我国的邻邦,又是世界经济发达国家。我国今天的社会经济发展和体育事业发展的状况与20世纪60年代日本申办东京奥运会前后极为相似。胡鞍钢对中日社会经济发展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比较研究,他认为,目前中国的多项发展指标仅相当于日本在20世纪60年代的水平。比如2000年中国农业部门占GDP比重为15.9%,相当于日本1959年的水平;2000年中国的城市居民恩格尔系数为39.2%,而日本1965年的城市居民恩格尔系数已达到38.8%。目前,中国人均电力消费水平还低于日本1960年人均水平;其他人类发展指标(如人口预期寿命,婴儿死亡率),中国也只相当于日本20世纪60年代的水平。他把一个国家的发展生命周期划分为5个时期,并指出目前中国与日本处于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各种发展指标相差40年左右,正处在经济起飞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连续20多年保持经济快速增长,1978~2002年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年均达9.4%,2002年人均GDP已达1000美元。日本战后1955~1972年是经济的高速增长期,连续18年经济实际增长率年均为9.7%,1966年人均GDP已达1000美元。从20世纪80 年代以来,我国20多年的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的确像胡鞍钢所说的那样,相当于日本20世纪60年代的经济起飞期。
    从我国体育发展现状来看,无论在竞技体育方面还是在群众体育方面也都呈现出一些与日本20世纪60年代相似的特征。以奥运会为代表的竞技体育,40年来在运动项目设置、金牌数量、参赛国家、运作方式,比赛纪录等方面都产生了巨大变化,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但这并不能否认我国竞技体育与日本上世纪60年代中期一样,处于高峰阶段。战后日本为了加快国民经济发展,消除战败国的负面影响,树立和平民主国家形象,对申办奥运会表示出了极大的热情。1960年终于申办成功了第18届东京奥运会。在1964年的东京奥运会上,日本获得了16枚金牌,5枚银牌和8枚铜牌,总成绩排名第三,仅次于美国和前苏联,创造了日本奥运史上的最佳成绩。历史有时总有意想不到的巧合,在东京奥运会36年之后的2000年悉尼奥运会上,我国运动员夺得了28枚金牌、16枚银牌和15 枚铜牌的优异成绩,同样也是仅在美国和俄罗斯之后,金牌榜和奖牌榜位居第三,取得了历史性突破。在群众体育方面,据日本1997《体育白皮书》中的统计数据表明,1965年日本每年参加体育活动的人占全国总人口的比率是45%,而1996年我国每年参加体育活动的人占全国总人数的比率仅为33.26%。根据去年国家体育总局的统计,1996~2000年我国体育人口又增加了2.8个百分点,2000年我国的体育人口占全国总人数的比率已达36.06%,这个数字仍低于日本上世纪60年代中期的体育人口。
    综上所述,本课题的研究目的就在于利用中日两国社会经济和体育发展的时间差,通过对处于不同年代但却处于相同发展时期的中日两国体育法进行比较,借鉴日本体育法中的有益之处,为不断丰富和完善我国的体育法提供参考。
1  中日体育法的比较
    中日两国的体育法在法律条文的构成及其内容分类方面存有较大的不同,因此,不可能对中日体育法按其各自的章节顺序进行逐条比较。为了使中日体育法的比较更加系统化、条理化,本研究以我国体育法的内容分类为基准进行比较。同时,为了全面反映中日体育法的内容全貌,本研究将最大限度地引用中日两国体育法中具有可比性、互补性和借鉴性的法律条文(限于篇幅,摘要中省略中日体育法的条文)。基于以上想法,本研究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中日两国体育法进行比较。
1.1  总则
    中日两国体育法的第一章均为总则。体育法的总则是体育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两国体育法的指导思想、目的和性质,是本研究对中日体育法进行比较的主要内容之一。
    从中日两国体育法总则的整体来看,由于国情不同,有些法律规定之间没有可比性。如在意识形态、国家体育行政管理的组织形式,以及少数民族体育等方面的规定。但是总则中的许多内容是可比较,可借鉴的。
    在体育法的目的方面,很明显,我国体育法的目的外延远远大于日本体育法目的的外延。我国体育法的目的包含了“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等。日本体育振兴法的目的只是“明确有关体育振兴政策的基本方针,以便有助于国民身心健全的发展和形成愉悦丰富的国民生活。”并且明确规定不准强制国民参加体育活动,开展体育活动不准偏离上述目的等。可以说,日本体育法的目的更注重国民的身心发展,明显地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宗旨。
    日本体育振兴法的总则中还规定了体育振兴法的各项实施政策不能用于以营利为目的活动,从而严格规定了该法适用范畴。而我国体育法中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
    在国家以及社会团体对体育事业的支持方面,我国体育法第三条中规定,“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日本体育振兴法的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在实施体育振兴政策中,必须协助国民开展体育活动,必须努力为广大国民能够在任何机会、任何场所自主性的,适应性的以及根据其健康状态进行体育活动创造各种条件。”在我国体育法的表述中用了“应当”和“鼓励”等词语,而日本体育法中用了“必须”“任何机会”“任何场所”等词语。显然,在对体育事业的支持方面,日本体育振兴法的表述更具有法律强制性。在体育概念方面,日本体育振兴法首先在总则中对该法中的关键概念“体育”进行了明确定义,而我国的体育法中并没有对体育概念进行界定。这反映出我国体育理论界对体育概念尚未达成共识,体育法中采取了回避方式。另外,日本体育法中的各级体育法审议会制度有助于体育决策的民主化,值得我们借鉴。
1.2  大众体育我国体育法的第二章是《社会体育》。本研究采用国际体育界比较通用的“大众体育”概念对中日两国体育法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比较。
    中日体育法中关于大众体育的诸法律条文表明,中日两国对大众体育都很重视,有些法律条文涉及到了相同的问题,例如,国家积极支持国民开展体育活动、实施国民体质监测、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等。然而,在这些相同的问题上,日本体育振兴法中的规定比较明确,且有配套法规保证其体育法的实施。
    在国家支持国民开展体育活动方面,日本体育法中强调了奖励、包括资金投入在内的支持,并有定量性表述。
    在国民体质监测方面,日本体育振兴法中称作“运动能力测试”。根据体育振兴法,1961年9月文部大臣向日本保健体育审议会咨询了科学开展体育活动,增强国民体力的体育测试方法和内容。该审议会1963年3月提出了体育测试方案。1964年开始,日本文部省利用《体育测试》对国民的体力、运动能力进行了调查。1997年在《体育测试》实施了30多年以后,日本政府根据国民体质的变化和高龄化社会的特点,又推出了《新体力测试》,测试对象的年龄范围由原来的6岁~59岁,扩展到6岁~79岁,并对测试内容进行了调整。近40年来,日本政府坚持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并向日本社会公布国民体质状况,积累了大量的国民体质数据,切实把握了日本国民的体质状况。
    在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方面,日本体育振兴法中明确了社会体育指导员的人选素质、任务,并作为兼职工作,享有一定的经济报酬。同时,该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家给予一定的资助用于培养社会体育指导员及其相关活动。另外,日本还出台了包括《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知识、技能审查认定制度》等一系列有关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法律法规,推进了日本体育社会指导员制度的实施。而我国体育法中只有“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的表述,相比之下,显然我国对这方面的支持力度不够。
    在大众体育方面,中日两国体育法中还有一些值得相互借鉴的内容。例如,我国体育法中明确规定了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体育活动提供方便。日本体育振兴法中没有这方面内容的条文。但是在2000年9月日本出台的《体育振兴基本计划》中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体育活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说明,以法的形式规定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体育活动方面,我国体育法先行了一步。同样,日本体育振兴法中关于体育日、野外活动、事故防止等方面的规定也值得我们借鉴。
1.3  学校体育
    我国体育法的第三章为《学校体育》,对学校体育的目的、体育课的开设、课外活动、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学生体质的监测、体育设施等进行了规定。
    日本体育振兴法中关于学校体育的条文较少,相关条文只有两条。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必须特别关心青少年体育的振兴。该章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在不影响其设置学校教育的前提下,必须努力使该学校的体育设施提供一般体育利用。该条的第二项中规定,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为了便于前项的利用,必须对该学校设施(包括设备)的修缮采取适当的措施。
    日本体育振兴法中关于学校体育的内容少,并不表明日本政府不重视学校体育,日本的学校体育开展的很好,并有各种法律法规保证学校体育的顺利进行。在日本政府颁布的《学校教育法》《学校保健法》《学习指导要领》《学校设施设备指针》等法律法规中有包括残疾人学校、养护学校在内的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条文。在这些学校体育的法律法规中对学校体育的目标、开设课程、课外活动、运动部活动、营养、保健、体质监测、体育场馆的配备及其规格、事故防止、安全保障、体育保险等内容都有非常详细的规定。可以说,日本学校体育的法律法规已经形成了一个科学、完善、健全的法律体系,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借鉴。
    日本体育振兴法中所规定的在不影响学校正常教育的前提下,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以及国家对学校体育设施的修缮采取措施的内容值得我们借鉴。日本的体育场馆中学校体育场馆所占比率约为58.9%。为了促进大众体育的开展,日本文部省根据体育振兴法,1976年出台了《推进学校体育设施开放》的法规,进一步促进了学校体育设施对社会开放。根据1998年文部省的统计,学校体育设施对社会的开放率平日(星期一~星期五)为42%;星期六为40.1%、星期日为38.5%。目前我国体育设施的总量少,场地的人均占有率很低,10万人拥有体育设施数量仅为50.82个,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在我国现有的体育场地中,各级各类学校占67.17%,但目前我国学校体育设施面向社会的开放率较低。体育场馆短缺以及开放率低的问题已经引起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在 200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的第二十六条中指出:“各级政府要重视体育设施建设,加强城乡公共体育设施规划。(中略)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也要努力实现社会共享。”《意见》从某种程度上弥补了我国体育法在这一问题上的不足。
1.4  竞技体育我国体育法的第四章是《竞技体育》,对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选拔和运动队组建;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的优待;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专业技术等级制度;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的调解、仲裁;体育竞赛全国纪录审批制度;体育道德规范以及重大体育竞赛中名称、徽记、旗帜、吉祥物等的保护等有关内容进行了规定。
    日本体育振兴法中关于竞技体育的条文主要包括:国民体育大会的举办;国家对竞技体育的支持和资助;对取得优异成绩以及为振兴体育做出贡献的人进行表彰;发挥高水平职业运动员在开展大众体育中的作用等。
    中日体育法中关于竞技体育的条文明显反映出我国对竞技体育十分重视,法律条文内容比日本体育振兴法全面,对发展我国竞技体育支持力度大。例如,我国体育法中规定对国家队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而日本体育振兴法中只是对取得优异成绩以及为振兴体育做出贡献的人进行表彰。另外,我国体育法中有关于成立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比赛中纠纷的条文,而日本体育振兴法中没有相关内容的规定。虽然日本体育振兴法中也没有关于全国运动会的审批制度、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运动员登记制度、大型体育比赛标志物的保护,以及体育道德规范等方面的表述,但在《日本体育协会法律行为》和《日本奥林匹克委员会法律行为》等相关法规中有比较详细的表述。
1.5  体育社会团体我国体育法的第五章是《体育社会团体》,对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开展体育活动以及各级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体育科学社会团体、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的主要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
    日本的体育振兴法中没有直接关于体育社团的条款,但却包含了这方面的内容。日本政府对体育社团的支持主要表现在对日本两个最大的体育社团组织的支持。一个是对日本体育协会在举行国民体育大会、开展大众体育活动以及培养社会体育指导员等方面的支持;另一个是对日本奥林匹克委员会在培养体育后备力量,举行各种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大型体育比赛等方面的支持。日本没有类似像我国体育总会这样的体育组织,日本体育协会由各单项协会和各都道府县的体育协会构成,主要负责日本国内各种体育活动的开展。日本奥林匹克委员会由各奥林匹克运动会项目的单项协会构成,主要负责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各种活动。两个体育组织均有各自的宪章、法律行为规章,明确地规定了其宗旨、目的、任务。日本体育振兴法中也没有直接关于体育科学社会团体表述,但是日本非常重视体育科学研究,并有以日本体育科学学会为主要社团组织的多个体育科学社团组织。日本体育振兴法的第二章第十七条中关于“国家努力促进利用医学、生理学、心理学、力学以及其他诸学科的综合力量对体育进行应用性和基础性研究”的规定,表明了政府对体育科学研究的重视。
1.6  保障条件我国体育法第六章是《保障条件》,对体育事业经费、体育资金的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城市公共体育设施、重大体育竞赛的体育器材以及发展体育专业教育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日本体育振兴法的第四章《国家资助》由四条和多项构成,主要包括国家和社会团体对振兴体育事业的各种资助和审批程序。例如,国家资助地方公共团体设置的学校游泳池和其他政令决定的体育设施所需经费的三分之一;国家资助地方公共团体设置的供社会利用的体育馆、游泳池和其他政令决定的体育设施所需经费的三分之一;国家资助都道府县为了培养体育指导员及提高其素质举办讲习班所需经费的二分之一等条款。该章第二十三条还规定,在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向团体交付资助经费之前,国家文部科学大臣必须听取审议会等的意见,地方公共团体的教育委员会必须听取体育振兴审议会等的意见。另外,日本体育振兴法中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努力配备体育馆、游泳池及其他政令规定的体育设施,使之达到政令所规定的基准。
    综观两国体育法中的条件保障内容,主要包含三个要素。第一是资金投入;第二是体育设施、设备;第三是政策保障。
    在资金投入方面,我国体育法中的表述比较定性宏观,而日本体育振兴法中的表述比较定量具体。
    在体育设施、设备方面,我国体育法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城市规划要统筹考虑体育设施建设,这对于增多我国体育场馆的数量,提高我国人均体育设施数量和人均运动场地面积具有重要意义。而日本体育振兴法中仅提到使体育馆、游泳池及其他政令规定的体育设施(包括体育设备)达到政令所规定的基准。这是因为,日本的《城市规划法》《城市公园法》以及《学校设施设备指针》等法律中已有关于体育设施的规格、数量非常具体的规定。战后,日本政府非常重视体育设施的建设, 1996年日本每10万人拥有体育设施已达260个。
    在政策保障方面,我国体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等。在日本体育振兴法中不仅规定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而且还规定学校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的情况下也必须向社会开放。
1.7  法律责任
    我国体育法的第七章是《法律责任》,共由六条构成。由于日本体育振兴法中没有类似的条款,因此在这方面中日体育法之间没有可比性。
    但是,这并不表明日本体育法规体系中没有法律责任的内容。关于法律责任,日本体育法学学者千叶正士认为,“体育法大致分为国家法和固有法。后者是体育本质的组织形成,前者是从外部保护体育的监护人。”体育的纠纷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追究法律责任。体育运动内部产生的纠纷,运用体育固有法,如用体育规则、体育宪章等法律法规对违反者追究法律责任。而体育外部产生的纠纷或违法现象,如体育比赛中的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等,就要通过体育国家法来追究其法律责任。体育国家法的法源来自于宪法、民法、刑法等国家法。目前,日本体育运动中对违法现象的责任追究主要来自以上两个途径。
    我国体育法中《法律责任》的诸条款,与日本体育中追究法律责任一样,也主要是通过上述两个途径。然而,究竟依据那些具体的国家法律来处理体育运动中的纠纷和违法现象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也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国家应当尽快出台体育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细则。
2  我国体育法的特点和主要问题
    通过以上中日体育法的比较,可以说,两国体育法中各有长处和不足,并不是我国的体育法一无是处,日本的体育振兴法尽善尽美。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日本体育振兴法中的一些不足之处已经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得到了弥补,而我国体育法中的一些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因此,目前急需做大量的工作,并尽快出台各种配套体育法律、法规。
2.1  我国体育法的长处
    我国体育法在一些方面优于日本体育振兴法,主要表现在:
2.1.1  我国的体育法作为一部体育基本法,不仅涉及的内容广泛,而且构成体育法的几个部分在内容分类上合理、清晰,为今后出台体育法的配套法规细则奠定了基本框架。而日本体育振兴法,由于基本上没有对已经出台并实施的各种相关体育法律的表述,因此其法律涉及的内容领域比较狭窄。
2.1.2  我国体育法中关于体育国际交往、残疾人体育以及法律责任等条款对于振兴体育非常重要,而日本体育振兴法中缺少这方面的内容。
2.1.3  在竞技体育方面,我国体育法中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和升学、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体育竞赛全国纪录审批制度以及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等内容都有明确的规定,为促进我国竞技体育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而日本体育振兴法中关于竞技体育的内容远不及我国体育法。日本竞技体育水平大幅度滑坡已经引起日本政府的高度重视,为了提高日本的竞技体育水平,日本政府2000年出台了《体育振兴基本计划》的法规,加强了对竞技体育的支持力度。
2.2  我国体育法的主要问题通过中日体育法的比较,也反映出我国体育法中尚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有以下几点:
2.2.1  体育法作为一部保障我国体育事业顺利发展的重要基本法,从法律条文表述的总体来看,欠缺法律的权威性。在我国体育法诸多条文的表述中,多处用了“应当”和“鼓励”等词语,而日本体育振兴法的表述中则基本上用“必须”表述。显然,日本体育法的表述更具有法律权威性和强制性。
2.2.2  我国体育法中的条文内容基本上是定性的,缺乏定量性内容,例如在体育资金投入等方面。由于缺乏定量性法律条文,在执法当中容易发生打折扣和有法不依的现象。
2.2.3  我国体育法中的有些表述过于宏观,容易造成在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或在执法过程中难以找到法律依据。例如,关于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表述比较笼统,没有关于社会体育指导员如何产生,人品、素质、任务、职业资格以及经济报酬等相关表述。如果根据这一条文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实施细则,必然会遇到缺乏法律依据的困难。而在日本体育振兴法中对此有比较详细的规定。
2.2.4  我国体育法中没有对该法中的关键概念“体育”进行定义,容易引起对法律内容的误解。尤其是在我国体育理论界对体育概念尚未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更应当对体育法中的体育概念进行界定,以保证该法律的严谨性。
2.2.5  我国体育法中没有关于该法适用范畴的表述,容易产生在体育实践中钻法律空子的违法现象。而在日本体育振兴法中,明确规定该法中的各种法规不允许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从而界定了该法的适用范畴。
3  几点建议
    通过对中日体育法的比较、归纳、分析,本研究明确了我国体育法中的特点和主要问题。在此基础上,结合日本体育振兴法的有益启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为不断完善我国体育法提供参考。
3.1  我国体育法自1995年颁布以来已有9年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加入WTO,加快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以及与国际接轨的进程。9年来我国体育事业发生了巨大变化,建议根据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新情况尽快修改体育法。
3.2  建议在体育法中增加对“体育”概念的界定;增加对体育法适用范畴的界定;增强法律条文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法律内容应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宏观和微观相结合,以增加体育法的可操作性。
3.3  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为核心,尽快研究、制定并出台各种与体育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使体育法的各种规定落到实处,保证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3.4  借鉴日本体育振兴法,建议在体育法中增加设立各级体育审议会制度,以加强在制定、实施体育政策法规以及对体育重大问题决策的民主化和监督机制。
3.5  借鉴日本体育振兴法,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国大众体育的开展,建议在体育法中设立“体育文化节”,并制定相关细则。建议“体育文化节”定为每年的7月 13日。因为2001年的这一天是我国成功申办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日子。奥运申办的成功是具有五千年文明史的整个中华民族的骄傲和自豪,是一个非常值得纪念的日子。全国人民以积极参加体育活动的方式纪念这一天就更有意义。
    作者:周爱光(华南师范大学)
          周威、吴义华、刘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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