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无形资产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1  体育无形资产的概念
    体育无形资产是一个复合概念,是一般意义上的无形资产概念在体育领域的延伸运用。无形资产作为一个科学概念,目前国内外尚无定论。我国较权威的解释是 2001年中国财政部颁布的《无形资产评估准则》的表述:“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根据这个解释,体育无形资产则是不具备实物形态,能给体育活动的主办者、组织者、参与者所控制,对某类体育产业的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效益的资源。如大型体育竞赛的冠名权、冠杯权、广告代理权及电视转播权,重大体育活动、知名体育组织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专有权和特许经营权等。 “无形资产承担‘资本’角色,不仅为大量的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拓宽了途径,同时也可以此来进行企业重组、盘活或激活其他生产力要素,并提供了广泛的就业机会。”
2  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保护
2.1  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概述
2.1.1  比赛电视转播权概念
    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是指其所有者允许他人通过转播特定比赛而获得利益的权利,而电视转播(television broadcast)是指通过有线或无线,包括通过卫星首次播出电视节目,这些节目不管是编码的还是解码的形式,都是以被公众接收为目的,它包括企业之间以向公众转播为目的的节目信息传输,它不包括应个人的要求提供某项信息或其他消息的通讯服务,如电子拷贝,电子数据银行和其他类似的服务。由此可知,所谓的电视转播权也应包括电视直播权和电视转播权。
2.1.2  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性质
    (1)直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的性质(在该小节中的所称的电视转播权是指电视直播权)。①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不是著作权;②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也不是著作权中的邻接权,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不是表演者权利,由电视转播权不是电视播放者权利。
    电视转播权是一个复合概念,它其中的部分属于非债权的合同权,与物权相类似,它的另一部分是一种邻接权。体育职业化和商业化条件下,体育比赛成了职业俱乐部的财产;体育比赛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体育比赛服务产品的所有权人有权行使收益权。
    (2)字面意义上的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性质。电视转播权实际上是一种邻接权。电视节目制作者对自己的制作的电视节目享有著作权。
2.1.3  体育电视转播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1)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主体
    从权利的角度来看,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主体就是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所有人,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它指的是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关系的主体,即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所有人及除其所有人以外的义务人,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一般说来,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主体有体育行会,体育俱乐部,电视机构。
    字面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是著作权中的邻接权,其所有者是对直播的电视节目拥有著作权的电视机构,这是毫无疑义的。但对直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到底归谁所有,在我国乃至国际上,都没有法律上明确的规定。在我国,中央电视台常常是免费转播国内的大型体育比赛,有时甚至还要破费请中央电视台来转播权体育比赛,电视台购买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是近几年的事。电视台向谁购买电视转播权,谁拥有电视转播权,是由体育组织(体育行会)单独拥有还是由体育组织(体育行会)与体育俱乐部甚至个人共同拥有,常常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2)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客体及其特征
    一方面,作为邻接权的电视转播权(字面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的客体是电视机构在现场录制的电视节目;另一方面,电视直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的客体是体育比赛。
    体育比赛作为电视转播权的客体,有表演性、竞赛性、公益性等不同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
    (3)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内容
    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内容是指其所有人对体育比赛拥有哪些权能,主要是指体育比赛组织者、体育俱乐部许可他人进行电视现场直播并从中获取报酬的权利,同时包括直播体育比赛的电视传播媒体许可他人(一般是电视台或网络传媒)转播自己的制作的体育电视节目的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从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关系看,还要包括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转让后,新的电视转播权所有人(如电视机构)对体育比赛拥有的权利,如在现场进行直播的权利,在现场适当位置架设摄像机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的内容存在于具体的合同关系中,在个案中会有所不同。
2.1.4  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种类
    电视转播权按其本身的法律性质标准,可分为邻接权性质的电视转播权和非邻接权性质的电视转播权。电视转播权按电视媒体的性质可分为有线电视转播权、无线电视转播权和卫星电视转播权三类。按电视转播权的内容分,可分为新闻报道权、赛事集锦权和实况转播权。执照一般惯例,电视机构播出3分钟以上的赛事画面,就要购买新闻报道权;集中播出15分钟以上的集锦画面,就要购买赛事集锦权;对赛事进行转播,就要购买电视转播权。按电视转播的时间先后来分,电视转播权可以分为现场直播权、转播权、限定时间延时转播权。按电视转播的信号被接收的地域为标准,可分为某洲电视转播权、某国电视转播权、某国某地区电视转播权等。
2.2  对我国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法律保护的探讨
2.2.1  我国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保护的现状
    (1)《体育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没有关于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规定,与体育无形财产相关的只有第34条,该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在我国最重要的体育法规中都没有关于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规定,不能不令人遗憾。
    (2)《著作权法》的保护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前款规定的权利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3)《民法通则》的保护
    电视转播权是法人或公民的一项财产。公民或法人在行使用这一财产权利时,如进行电视转播权的买卖或开发利用,是一种民事行为,它在各个方面当然要受民法典的调整。在我国,《民法通则》起着民法典的作用。
    首先,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不管是作为体育组织或体育协会、俱乐部,还是个人的一项财产,都受我国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其次,对侵犯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行为应用《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如其中的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邻接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是一项著作权,其中对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也有相关的规定,如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最后,对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国际转让中的相关事项也有法可依。《民法通则》中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八章对法律适用有相关的规定。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 14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4)《合同法》的保护
    在商业经营中,合同是交易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它是均衡和保护各方利益最常用的手段。这种方法也常用于对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保护,因为体育比赛电视直播权通常由体育比赛举办者或俱乐部通过合同转让给电视台等机构来开发,尤其是在法律对电视转播权的性质和归属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是维护各方利益、防止可能产生纠纷的有效方法。通过在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转让者与受让者之间订立严密的合同来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可以限制和预防可能出现的各种纠纷,而且一旦发生权利纠纷时,还可以为法院审理提供有力的证据。通过这种方式,各方可以避免在电视转播权的保护上支付大量费用,并且操作相对简单,同时合同条款的约定可以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便于侵权后的责任追索。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很具体的规定。
    (5)《竞争法》的保护
    我国目前的竞争法立法主要有三个方面(孔祥俊.2001年):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的规定,二是,《价格法》和《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中的规定,三是地方性立法机关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条例或实施办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一部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针对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只有5条,分别是第6条关于公用企业等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指定商品的行为,第7条关于行政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垄断行为,第11条关于低成本倾销行为,第12条关于搭售的行为和第15条关于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在这5条规定中只有第15条,在将来我国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转让电视转播权的时候,有可能用来调整我国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买卖行为。
    《价格法》第14条规定了三种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其中的第1款是关于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电视转播权的买卖,应该受到第14条的第1款的调整,无论国家体育总局还是各新单项运动联赛协会、各俱乐部、各电视台,都是《价格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在我国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买卖市场中将来可能出现的集中出售和独家转播协议,而协议价格有可能高出正常的市场价格,从而对其他竞争者的利益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6)《刑法》的保护
    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②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③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④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电视台取得体育比赛电视直播权后,对在体育比赛现场录制的用来直播的电视节目享有著作权,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的第44条规定,转播其节目的权利直播节目的制作电视台,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①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转播;②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上述的这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该属于刑法的第217条中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情形的第3种情形,当其违法所得数额或其他严重情节符合刑法规定时,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
    (7)行政保护
    2000年1月3日国家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分别就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管理和转播权问题正式下文,对在我国举办的重大运动竞赛表演的电视实况直播进行行政保护(张厚福:《论运动竞赛表演的知识产权保护》,《体育科学》,2001(2):20页)。
2.2.2  对我国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分析
    (1)有关立法的效力层次太低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体育法》中,没有关于保护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相关规定,国务院也没有出台这方面的行政法规,有的只是一些国家体育总局的行政规章制度和行政命令或决定,如2002年春节后,国家体育总局下发了《关于本赛季足球电视转播权开发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了2002年重要足球赛事均由总局电视转播权开发指导委员会统一协调指导(邱大卫:《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及其市场开发》,《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03(1):38页)。由于立法机关的权威性不够,使得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也不能适应我国体育事业的迅速发展。
    (2) 保护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法律不配套不协调
    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虽有关于电视台对其录制的电视节目享有的允许他人转播的权利,但没有使用电视转播权的概念。这不能与国家体育总局的相关文件中提到的电视转播权相衔接,如果将来《体育法》对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作出规定,还会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各有关的法律中对电视转播权的概念进行统一规定。
2.2.3  对我国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法律保护的建议
    (1)转变政府职能,使政府完全与体育职业俱乐部脱钩,使竞技体育彻底商业化。我国当前,国家奥委会与国家体育总局是不分的,是一套班子,其实国家奥委会只是一个社团法人;中国足协根据其章程规定是依《民法通则》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但在实践中却常常以行政机关的面貌出现,中国足协的主席目前也是由国家体育总局的领导担任,在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归属上也以行政规章规定为体育总局或各单项体育联赛协会所有,这是不符合市场规律的。
    (2)在立法上尽快明确规定对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保护。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是竞技体育产业的支柱,而在我国《体育法》中竟然没有相关的规定,这对我体育产业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对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归属,在法律上可以作比较灵活的规定,但要明确主要归体育职业俱乐部所有。巴西在其《版权法》中明确规定:运动员组织者如俱乐部  享有如同其他文艺作品表演者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即许可或禁止他人转播或录制有关运动员的比赛实况;如果允许他人转播或录制,则有权取得经济报酬,即所得报酬80%归比赛组织者,20%将在运动员中均分。以上做法值得借鉴,它虽然没有明确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性质,但明确这一权利在经济中的实际所有者。
    (3)完善我国的竞争法,以规范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买卖。保护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实际上是要保护合法拥有者的权益。由于体育资源有限,在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买卖有利可图,在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转让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垄断现象,如集中出售和独家转播,我们应该完善我国的竞争法,使之能适应调节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需要。
    (4)在有关法律中对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由于“电视转播权”既可以在直播权意义上使用,又可以在字面意义上或邻接权意义上使用,在实践中容易混淆,故要参照国际上的一般概念对它作出明确的定义,这样才有电视转播权的保护,有利于参与国际交往。
3  体育冠名权的法律保护
3.1  体育冠名权概述
3.1.1体育冠名权的概念
    体育冠名权可以定义为:在体育领域内的特定主体将其所拥有的体育赛事、运动队(包含球队)、体育设施等具有社会认知性的所属物的命名权予以转让,从而给转让双方带来直接经济利益或商业机会的权利。
3.1.2  体育冠名权的性质
    (1)从权利的作用来看体育冠名权是一种无形资产;
    (2)从权利产生的来源看体育冠名权是一种名称权;
    (3)从权利产生的过程看体育冠名权是一种商品化权;
    (4)从权利的实质来看体育冠名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3.1.3  体育冠名权的法律特征
    体育冠名权除具备一般无形资产的无形性、独占性、高效性、资源性、可转让性、依附性等基本特征外,还具有极易被忽略性、价值不稳定性、存在的终生性、收益的直接性、市场的依赖性、交易的平等性等其特有的特征。
3.1.4  体育冠名权的法律构成
    (1)体育冠名权的形式
    在实践中,体育冠名权主要以两类形式冠名:冠名名称+运动队名称,冠名名称+设施名称。在前面冠以名称的权利的冠名权,主要表现在体育赛事方面,其形式是:冠名名称+赛事名称。
    (2)体育冠名权的内容
    体育冠名权的内容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冠名自身包含的权利,英语中便是命名的权利(naming rights)本身;二是伴随冠名而附带的相关权利,即为冠名商提供的其他相关服务产品。这便是体育冠名权权利的二维性。体育冠名权内容的这种二维性其实是冠名权历史发展演变的结果。
    (3)体育冠名权的具体内容
    根据体育冠名权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冠名商所获冠名权的内容可包括如下方面:①体育冠名名称的抉择权,及所冠名称在相关新闻发布会、新闻宣传和报道中被自然曝光的权利;在特定场所、设施、位置、相关活动以及宣传资料、秩序册、门票、纪念品、礼品上设置或出现冠名名称及冠名企业标识,并在相关宣传报道中被自然曝光的权利。②使用体育组织或团体徽记、名称或运动员肖像进行广告、企业形象设计、企业产品包装设计、及其他市场营销活动的权利。③享有特定产品及服务类别的排他性权利;如“× × × 指定唯一专用产品”。④享有体育赛事开展期间电视广告、场内广告、户外广告的优先购买权;⑤享有体育赛事开展期间组织的相关文化活动及火炬接力等主题活动广告的优先购买权;⑥被识别、鸣谢、礼遇及被授予相关荣誉称号的权利;⑦排斥隐性不良市场行为,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⑧双方商定的其他权利。
    (4)体育冠名权的范围
    目前市场上主要有如下几类体育冠名权:①体育赛事冠名权。②体育运动队(球队)冠名权。③体育设施包括体育场、馆、训练基地、训练中心等冠名权。此外,还有体育电视频道、节目冠名权;网站、报刊、杂志等的体育栏目冠名权等。
3.2  我国体育冠名权开发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3.2.1  体育冠名权开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体育冠名权开发尚未真正进入市场经济轨道
    具体表现为:开发冠名权的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行政干预现象严重。
    从寻求冠名招商过程来看,还存在如下情况:一是权利意识不够。二是市场意识不够。三是还存在狭隘地域观念。从体育冠名权总体发展情况看,还存在发展不均衡、不稳定的情况。有些地方、有的行业已经尝到了开发冠名权的甜头,从而形成了“冠名经济”热;但是更多的地方、更多的行业的冠名权就根本未得到重视和开发。
    (2)职业联赛水平较低、相应冠名权价值也不高
    一是赛事竞技水平较低;二是赛事的组织和管理水平低;三是赛程安排不合理,赛季过短,赛事过少,对冠名投资商缺少吸引力;四是无视广大球迷的情绪,动辄罢赛、暴力充斥、让许多球迷永远的离开了球场、离开了电视的国内体育频道;五是媒体环境不佳,没有取得媒体的支持和配合。
    (3)违约现象严重,影响了体育冠名权的健康发展
    有些冠名权开发主体特权思想严重、法律意识淡薄,把合同当儿戏,肆意破坏约定条款,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冠名商权益极不尊重,严重地刺伤了冠名商的心,严重影响了体育冠名权的健康发展。此外,大量隐性广告也在损害着冠名商的权益。
    (4)缺乏专业中介代理,体育冠名权开发操作不规范;
    (5)变换名称太快,冠名效果不彰;
    (6)关于体育冠名权的法律还是空白。
3.2.2  存在问题的原因剖析
    (1)体制原因:体制改革不彻底,影响了体育冠名权的开发;
    (2)法制原因:缺乏法律规范,对体育冠名权未形成保护;
    (3)市场原因:市场发育不成熟,未形成良好的市场环境;
    (4)技术原因:对体育冠名权开发技术水平有待提高;
    (5)道德原因:体育行业腐败极大地影响了体育冠名权价值。
3.3  我国体育冠名权的法律保护对策
3.3.1  我国关于体育冠名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立法情况
    (1)《体育法》的保护
    在我国最重要的体育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尚没有关于体育冠名权的规定,与体育无形资相关的只有第34条,该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2)《合同法》等其他法律的保护
    目前,体育冠名权转让一般通过签订合同来进行。因此,体育冠名权交易属于《合同法》调节的范畴。或者说,体育冠名权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护。在法律对体育冠名权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是维护各方利益、防止可能产生纠纷的有效方法。转让者与受让者之间通过订立严密的合同来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可以限制和预防可能出现的各种纠纷,而且一旦发生权利纠纷时,还可以为法院审理提供有力的证据。同时合同条款的约定可以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便于侵权后的责任追索。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很具体的规定。它是均衡和保护各方利益最常用的手段。
    此外体育冠名权还受《民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由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实施条例》等的保护和调节。
    (3)其他法规及政策的保护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颁布实施后,国家体育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体育产业发展纲要》《体育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此外,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这都对体育冠名权的开发与保护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3.3.2  我国体育冠名权法律保护现状分析
    我国《体育法》没有关于体育无形资产的任何概念,更没有关于体育冠名权的任何规定。这是我国体育冠名权得不到应有保护的根本原因。
    就整个体育产业的立法来讲,也仍然是远远不能适应当前的形势需要。我国实施体育改革以来,体育产业已经得到迅速发展。但是,规范体育产业发展的配套立法却比较滞后,还停留在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进行管理的阶段。在国务院法制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汇编》中,涉及体育产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寥寥无几。关于体育产业发展方面的法律规范还只是一些部门规章,更多的是国家体育总局的文件、通知之类,这些虽然也是法律规范,但常常与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执法脱节,缺乏必要的权威性。对于正在蓬勃发展的体育职业联赛的产权界定也无明确规定,使得体育企业(主要是职业俱乐部)无法做到“责、权、利”统一,严重地影响着体育产业发展。
    体育冠名权是一项重要的体育无形资产,要使其更好地为发展我国体育产业服务,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就必须尽快制定相关法律,将其纳入法制化轨道。在依法理顺权、责、利关系之基础上,对其依法开发、依法利用、依法保护。当然,对于体育冠名权赖以依存的体育产业的立法也必须相应地予以加强。
3.3.3  关于体育冠名权的法律保护的建议与思考
    (1)修改《体育法》,从根本上为体育冠名权发展提供保障
    ①在《体育法》中引入相关市场经济概念
    一是明确提出体育产业概念,明确规定国家支持和保护体育产业的发展;二是明确提出体育无形资产概念,划分体育无形资产范围,规定相关保护措施,并将体育无形资产经营与开发纳入法律管理范畴,防止体育无形资产的流失;三是明确提出体育冠名权概念,规定相关保护措施,从而确立体育冠名权的法律地位,为体育冠名权的开发与利用提供法律保障。四是增加职业体育条款,明确职业体育俱乐部的市场主体地位,国家支持和保护体育职业化改革。
    ②修改《体育法》,取消“二政府”
    《体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等于设立“二政府”,直接规定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权,剥夺了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务院对全国性单项运动比赛的行政管理权,变相地否定国务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违背了《宪法》。因此应当修改《体育法》,取消“二政府”,取消社会团体的行政管理权,使社会团体真正成为实现其会员共同意愿的自律性社会组织。从而使全国各单项运动协会名符其实,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团体。这样我国职业联赛中出现的许多法律问题便迎刃而解了,我国职业联赛冠名权开发将更加有利。
    ③修改《体育法》中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条款
    理顺各方关系,为体育产业发展铺平道路,为体育冠名权等无形资产开发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
    (2)制定体育冠名权相关法规,使《体育法》中的条款具体化为确保体育冠名权健康发展,应当依照经过修改过的《体育法》的基本精神,制定保护体育冠名权的相关法规,把《体育法》的基本原则变成可以操作、便于施行的具体规范,实现对体育冠名权的法律覆盖和全方位调整。其内容可包括:明确主体地位,界定产权关系;明确体育冠名权的概念、性质、地位等;统一冠名权交易的相关程序。
    (3)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扶持体育冠名权的开发与发展
    国家通过制定相关政策,包括投资政策、财税政策等,培育体育冠名权市场,为体育冠名权的顺利发展提供具体的政策支持。一是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依法维护投资人的权益,鼓励企业进行体育冠名权投资,允许冠名费作为生产经营性开支,列入企业成本。对体育冠名收入实行免税等优惠政策,为冠名企业和体育的合作创造有利条件。二是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培育体育中介市场。三是制定相关政策,充分发挥媒体正面报道、烘托气氛以及舆论监督的功能,引导体育与媒体的充分合作,达到双赢。四是加大改革力度,完善职业俱乐部制度,使俱乐部彻底商业化,从而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俱乐部经营模式,完成职业体育由行政管理向法制调整的转变,促进我国职业体育健康发展,促进体育冠名权等体育无形资产产业的发展。
    此外,要建立全方位、立体化的监督体系和监督机制。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法规实施的执法监督部门,必须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障体育法规的顺利实施。鼓励、提倡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以保证各项执法活动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保障体育冠名权的健康发展。
    (4)加强法制教育与宣传,培养公民守法意识
    作者:蒋新苗(湖南师范大学)
          李艳翎、李先波、肖北庚、王爱平、刘兴树、吴智、
          郑远民、熊任翔、何旦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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