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2744号(文体宣传类22号)提案答复的函

《关于设立体育仲裁机构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体育仲裁机构的组建

2022年4月1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体育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二审稿)进行二审。其中第九十条对于体育仲裁机构建立的表述为“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组织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9〕23号)规定,“国家体育总局承担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和中国奥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体育仲裁规则、设立体育仲裁委员,能够保证体育仲裁制度的成功建立以及体育仲裁机构的有序运行。

二、关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

二审稿第八十九条已经将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修改为: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下列纠纷申请体育仲裁:(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处理决定等不服发生的纠纷;(二)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二审稿扩大了一审稿中体育仲裁的范围,增加了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处理决定等不服发生的纠纷以及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基本涵盖目前竞技体育活动中需要进行仲裁的纠纷,可以满足体育事业发展的需求。同时,通过排除条款能够确保体育仲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仲裁范围互不交叉。

三、关于体育仲裁机构数量问题

体育仲裁是一项新制度,包括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仲裁规则的制定等基础性工作都处于初创,并无成熟的经验可供借鉴。因此,我们认为,最好的办法是体育仲裁机构暂不设立分支机构,由唯一的全国性体育仲裁机构处理体育纠纷的案件受理和裁决等事宜。待全国性体育仲裁机构实际运行以后,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体育仲裁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推进分支机构的建立。

体育仲裁制度的设立对于维护体育秩序、定分止争,推动体育改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世界体育纠纷救济机制多元化发展的形势下,体育仲裁因其高度专业性、即时性以及一裁终局等方面的综合优势,成为被世界各国普遍认可和采用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体系日趋完善,已发展成为国际体育领域公认的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核心,包括英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多国国内法采用体育仲裁替代体育纠纷解决。采取体育仲裁形式,有利于与国际体育仲裁和各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衔接与协调。

下一步,在体育仲裁机构组建工作中,我们将结合实际充分考虑建议,不断完善健全体育仲裁制度,为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提供有利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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