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密罪名体系实现国际奥委会与国内行政立法的“双对接”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继202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施行以后,“兴奋剂入刑”的又一重大里程碑。如此紧锣密鼓的立法工作,体现了国家对兴奋剂从严、从快的“零容忍”的严厉打击力度,能够更好地保障体育比赛的公平公正,保障运动员身心健康,引导公平公正的规则意识和树立健康的竞赛精神,更好地借助刑事手段和体育行业自治形成反兴奋剂长效机制。
  《刑法修正案(十一)》相比《司法解释》更进一步,对于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犯罪行为的制裁,更具有针对性、准确性和全面性,实现了对涉兴奋剂犯罪的精准打击、要害打击。《司法解释》受制于既有刑法的罪名体系限制,只能在已有的罪名基础上进行解释适用,无法超出现有刑法罪名框架对一些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进行评价。因此,尽管《司法解释》释放了国家严厉打击兴奋剂的司法信号,但仍然无法打到兴奋剂违法犯罪的要害,例如,对于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残疾人以外的其他运动员非法使用兴奋剂行为,则仍属于刑法评价的空白。《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将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实现了入罪化,并将相关的组织、强迫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新罪名的增设瞄准了兴奋剂犯罪的关键点,实现了精准有效打击。
  在立法的特色上,《刑法修正案(十一)》主要有两个体现:一是,对接国际奥委会标准,体现了中国积极回应国际组织要求的大国担当和负责任态度。2016年10月8日,国际奥委会第五次奥林匹克峰会明确指出:促使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相关工作人员(包括教练员、医生以及其他人员)将负刑事责任。新罪名的增设,很大的亮点便是对促使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进行了制裁,切实做到了反兴奋剂的无死角和全覆盖。
  二是,对接《反兴奋剂条例》等行政法规,实现了反兴奋剂的“行刑衔接”,严密了兴奋剂防控体系和兴奋剂违规的制裁体系。我国打击兴奋剂的态度一向坚定,曾先后颁布了《反兴奋剂条例》《反兴奋剂管理办法》以及《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违规的运动员、辅助人员和行政人员都有相应处罚措施,尤其对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行为严厉处罚,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罪名的增设,精准回应了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在处罚体系、责任体系上进行了对接,使得“构成犯罪的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再是“稻草人条款”,而是有了实实在在的刑法依据。
  具体到新增罪名的犯罪构成上,有以下几个亮点:一是,同《司法解释》一起对兴奋剂的走私、非法经营等源头行为,和非法提供、引诱、教唆、欺骗使用等行为,实现了全链条的打击。行为类型上,对于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进行了明确制裁,并对组织、强迫行为从重处罚。二是,明确刑法评价的体育活动范围,即“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并非所有相关的兴奋剂违规行为都构成犯罪,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同时合理平衡了刑法处罚与行政处罚、行业处罚的边界。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刑法的概括性,同时新罪名作为典型的行政犯,仍需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行政立法,进行明确何为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以此来指导司法实践。同时,鉴于兴奋剂使用规律的特殊性,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对于赛外检查,尤其是赛前准备阶段内发现相关行为是否属于新罪名的评价范围。三是,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本罪并非身份犯,既重点打击体育辅助人员,同时又避免其他人员实施相关犯罪无法评价。同时,新罪名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反兴奋剂条例》第39条对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刑法没有必要再增设单位犯罪,同时亦可以避免相关自然人假借单位犯罪来逃避处罚或者减轻责任。四是,新增罪名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对于兴奋剂误服误用不属于刑法制裁对象,尤其对于“不明知”运动员参加竞赛类型而向其提供兴奋剂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于冲)(转自12月30日《中国体育报》0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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