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体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川体发〔2014〕20号
四川省体育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体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 《四川省体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的通知
各市(州)体育(文体、教体)局,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四川省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体育工作实际制定的《四川省体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四川省体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已经2014年12月24日四川省体育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体育局
2014年12月29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体育工作实际,特制定《四川省体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以下简称“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并依法合理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体育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要遵守证据规则,杜绝“钓鱼执法”“养鱼执法”“隐蔽执法”等违法或不当行为。四川省体育局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制定的适用于全省体育系统的《四川省体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依据。
第五条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同类体育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执法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对当事人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比,不能畸轻或者畸重。
第六条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同或类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或相近,采取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施综合裁量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妨碍执法查处违法行为,实施伪造、涂改、转移、销毁证据以及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不听劝阻,屡查屡犯,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故意违法或者应当依法给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体育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溯时效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十条对需要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体育行政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按照《四川省体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执行,合理使用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使处罚力度与违法行为当事人应负的责任相当。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区分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体育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依法进行合议,对违法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具体事实、理由和依据,最终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报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体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当事人要求说明裁量理由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体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
第十六条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案件,体育行政部门或授权体育监督机构要公开案情及案件查办情况的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体育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受理处理制度,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体育行政部门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十八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体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听证、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工作情况,应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范围。
第二十条体育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范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随意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视其情节分别作出责令改正,责令作出检查,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调离行政执法岗位,责令辞职等处理。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范所称从轻处罚是指体育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法定处罚的限度内,因法定情形存在,给予违法行为人较低的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是指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对于应给予体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因法定情形存在而在法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之内给予较轻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体育行政部门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适用较严厉的处罚方式,或者在某一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内适用接近于上限或上限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范自2015年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9年3月30日《四川省体育局关于印发〈四川省体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试行)〉和〈四川省体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川体发〔2009〕15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体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基准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自由裁量标准 | 备注 |
| 1 | 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规的处罚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31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轻微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无违法所得,主动承诺限期整改 | 责令限期整改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
| 一般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 较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 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 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社会影响恶劣。 | 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 ||||
| 2 | 对违规攀登山峰活动的处罚 | 《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第15条:国内登山团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登山活动的;(二)变更登山时间、路线或山峰等,未重新报批的;(三)吸收未经申报的人员登山的;(四)在登山活动区域安放纪念标志或其他物品的。 | 轻微 | 未实施违规攀登山峰活动,主动承诺立即改正 | 责令立即终止攀登山峰活动,重新进行申报,给予警告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
| 一般 | 已实施违规攀登山峰活动,经责令停止并承诺立即改正 | 责令立即终止攀登山峰活动,处以500元罚款 | ||||
| 较重 | 已实施违规攀登山峰活动,经责令停止仍继续实施违规攀登山峰活动行为 | 责令立即终止攀登山峰活动,处以1000元罚款 | ||||
| 严重 | 已实施违规攀登山峰活动,经责令停止仍继续实施违规攀登山峰活动行为,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规行为且情节严重 | 责令立即终止攀登山峰活动,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对违规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者的处罚 | 1.《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国务院第560号令)第3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36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37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四川省全民健身条例》(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35条:经营国家确认的具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应当实行并达到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配备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的人员。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35条规定,经营国家确认的具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未达到相应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3.《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体育总局令第17号)第27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无违法所得,主动承诺限期整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3万元罚款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
| 一般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无违法所得,造成人员伤亡 | 吊销许可证,处以5万元罚款 | ||||
| 较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罚款 | ||||
| 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造成人员伤亡 | 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罚款 | ||||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 | 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造成人员伤亡。 | 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 4 | 对彩票代销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第41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轻微 | 有违法情形之一,未实施违规销售,主动承诺限期整改 | 责令整改终止销售,给予警告 |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
| 一般 | 有违法情形之一,已实施违规销售,无违法所得,未造成负面影响或危害后果 | 责令整改终止销售,处2000元罚款 | ||||
| 较重 | 有违法情形之一,已实施违规销售,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并造成一定负面影响或危害后果 | 责令整改终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处以5000元罚款 | ||||
| 严重 | 有违法情形之一,已实施违规销售,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并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危害后果 | 责令整改终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处以1万元罚款。若发生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撤销彩票代销合同 | ||||
| 5 | 对体育场馆禁烟工作的监督与处理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第18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3.《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2条:公共场所分为甲类场所和乙类场所。甲类场所包括:(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第3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文化、商务、工商、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22条: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七)体育部门负责对公共体育场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24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区域;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室)吸烟。第25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四)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第39条: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24、2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22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本办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第22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41条:体育馆:是指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体育运动场馆、健身场所等。 | 轻微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未造成负面影响或危害后果,主动承诺限期整改 | 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 | 针对 场馆管理单位 |
| 一般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已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主动承诺限期整改 | 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罚款 | ||||
| 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已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和重大安全责任 | 责令限期整改,处以2万元罚款 | ||||
| 轻微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认识错误态度良好 | 给予警告、批评教育 | 针对 具体人员 | |||
| 一般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不听劝阻,继续违法行为 | 驱逐出场,并处以100元罚款 | ||||
| 严重 | 违法情节事实存在,不听劝阻,继续违法行为、并阻碍执法 | 驱逐出场,并处以200元罚款,情节恶劣涉嫌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