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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导言
      发布时间:2006-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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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兴奋剂控制

 

条例的第一部分列出了具体的反兴奋剂规则和原则,供负责反兴奋剂工作的组织机构,如国际奥委会、国际残疾人奥委会、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重大赛事组织机构和国家反兴奋剂组织在其权限内采用、执行和强制实施。所有的这些组织机构被统称为反兴奋剂组织。

    本条例第一部分并不替代上述各个反兴奋剂组织采用的全面反兴奋剂规则,也不排斥其制定全面反兴奋剂规则的必要性。本条例第一部分中的某些条款必须逐字收编进每个反兴奋剂组织的反兴奋剂规则,而其他条款或者建立了强制性的指导原则,允许每个反兴奋剂组织灵活运用于制定规则;或者提出要求,各反兴奋剂组织必须遵守,但无须在其规定中逐字复述。作为反兴奋剂组织工作中的下列应用性条款,应当无任何实质性改变(允许在涉及组织名称、运动项目、章节数目时,进行必要的编辑语言上的无实质性改动)地被收编进每个反兴奋剂组织的反兴奋剂规则:第1条(《使用兴奋剂的定义》)、第2条(《违反反兴奋剂规则》)、第3条(《使用兴奋剂的举据》)、第9条(《个人比赛成绩的取消》)、第10条(《对个人的处罚》)、第11条(《团体项目中发生违规的后果》)、第13条(《上诉》,但其中第13.2.2条款除外)、第17条(《时效的规定》)以及《定义及解释》。

   如同竞赛规则一样,反兴奋剂条例是治理体育比赛环境的一种体育规则。承认这些规则,是运动员的参赛条件。反兴奋剂规则,并不遵循或受制于有关刑事诉讼程序或就业问题的规定以及法律标准。本条例中提出的政策和最低标准,代表了寻求体育运动公平权益的广大利害关系人的共同意见,应当受到所有法庭及裁决机构的尊重。

[释义:例如,关键是保持统一,即所有的签约方都根据相同的违反反兴奋剂规则的定义及同样举证责任对违规行为做出裁定,并对性质相同的违规行为给予同样的处罚。无论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反兴奋剂组织或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举行听证会时都必须执行同样的实体规则。另一方面,也没有必要强迫所有的签约方都应用一个单一的检测结果管理和听证程序。目前,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组织的检测结果管理及听证会实施程序千差万别,但都起到实际的效力。本条例不要求检测结果管理和听证程序的绝对一致,但要求各签约方所采用的不同方案应当符合本条例中所阐述的原则。

13条的第13.2.2款不要求逐字采用,因其仅提出了强制性的指导原则,允许反兴奋剂组织制定规则时有一定的灵活性。]

   参赛者有义务遵守相关反兴奋剂组织按照本条例制定的反兴奋剂规则。各签约方应当制定规定和程序,保证其成员组织和受其管辖的参赛者知晓并同意遵守相关反兴奋剂组织制定的现行反兴奋剂规则。

 [释义:运动员参加体育比赛,就有义务遵守本项目的竞赛规则。同样,参加了受本条例管辖的体育组织或体育赛事、签署了成员协议、获得了资格认证的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应当遵守建立在本条例第2条基础上的反兴奋剂规则。每个签约方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遵守相关反兴奋剂组织的反兴奋剂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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