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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3条 使用兴奋剂的举证
      发布时间:2006-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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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使用兴奋剂的举证

3.1       举证责任与证据标准。 

反兴奋剂组织对发生的违规行为负举证责任。证据标准为,反兴奋剂组织关于违规行为的举证是否能使听证委员会据此深刻地认识到该案件的严重性,并认可其违法性。所有案件中的证据标准均高于优势证据的标准,但低于无合理疑点的程度。条例规定受到违规指控的运动员或其他人员就其抗辩或提供的具体事实或情况进行举证时,其证据标准为优势证据的标准。

    [释义: 要求反兴奋剂组织所达到的证据标准,是比照大多数国家应用于职业违法案件所适用的标准制定的。这一标准也被广泛应用于法院和特殊法庭对兴奋剂案件的举证,参见国际体育仲裁法庭1998年12月22日的判决――N.,J.,Y.,W.对国际业余游泳联合会(FINA)诉讼案,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 98/208]

3.2       事实关系以及推定事项的举证方法。 

与违反反兴奋剂规则行为相关的事实关系,可以被任何确定的证据所证实,包括供认。以下是使用兴奋剂案件中适用的证据规则:

3.2.1     推定获得WADA认证的实验室是按照实验室分析的国际标准进行样品分   析和监管程序。对此运动员可以通过举证实验室出现过违背国际标准的行为来抗辩。

如果运动员以实验室有违背国际标准的行为为由对上述推定进行抗辩,则反奋剂组织应当负举证责任:这种违背标准的行为并不是产生阳性结果的原因

    [释义: 运动员有责任凭借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出现过违背国际标准的情况。如果运动员做到了这一点,举证责任则转到反兴奋剂组织一方――必须证明该违背标准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检查结果发生变化,并应使听证委员会满意和认可。]

3.2.2  违背国际检查标准的,但没有导致阳性结果或其他违反反兴奋剂规则的   行为,不能证明结果无效。如果运动员证实检查过程中出现过违背国际标准的情况,那么,反兴奋剂组织就有责任证实:该违背标准的情况没有导致阳性结果,或不是导致违规的实际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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