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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DA推出“使用兴奋剂”新定义
【发布时间:2006-08-3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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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3月5日,由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主持召开的哥本哈根世界反兴奋剂大会通过了最新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是奥林匹克反兴奋剂斗争的基本纲领,也是各种国际体育组织和各国体育组织必须遵守的反兴奋剂法典。所有体育组织将有义务从2004年雅典奥运会开幕日起采用和执行《条例》。

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开始执行《条例》,但特别值得引起我们关注的是,《条例》中这次推出了关于“使用兴奋剂”的新定义。我们注意到,《条例》未遵循以前用整段文字表述定义的惯例,而是详细地用考虑周全的许多条款严格界定了使用兴奋剂的定义:“凡构成本条例第2.1条款至第2.8条款中规定的一项或更多项违禁行为,即为使用兴奋剂。”

这种与以前相比更为具体和细化的规定,十分便于今后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以下为《条例》第2.1条款至第2.8条款: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

第一部分 

兴奋剂管制

1条  使用兴奋剂的定义

    凡构成本条例第2.1至第2.8条款中规定的一项或更多项违禁行为,即为使用兴奋剂。

2条  违犯反兴奋剂规则

下列情况和行为构成违犯反兴奋剂规则:

2.1 在从运动员体内采集的样本中,发现禁用物质或它的代谢物或标记物。

2.1.1 确保没有禁用物质进入他或她的体内,是每个运动员的个人责任。运动员要对发现于他们身体样本内的任何禁用物质或它的代谢物或标记物负责。因此,没有必要在条款2.1之下,制定一项证实运动员企图使用、未使用成、误用或故意使用兴奋剂的违例条款。

2.1.2 除了未超出禁用清单中明确规定量值的那些物质外,在运动员的样本中发现任何数量的某种禁用物质或它的代谢物或标记物都将构成违犯反兴奋剂规则。

           2.1.3 作为第2.1条款之通则的一个例外,禁用清单可以对那些也能由人体内产生的禁用物质制定一个特殊的评定标准。

       2.2  使用或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

            2.2.1 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使用的得逞与否不是重要的。使用了或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就足以构成违犯反兴奋剂规则。

2.3  接到经反兴奋剂规则授权的检查通知后,在没有令人信服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能按照规定完成样本采集或拒绝接受样本采集,或者其它的逃避接受样本采集的行为。

2.4  违犯关于运动员有义务接受赛外检查的适用规定,包括未能提供必要的行踪信息,以及错过根据合理规则宣布的检测。

        2.5  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检查过程中的任何环节。

        2.6  拥有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

2.6.1  运动员在任何时间或任何地点拥有某种赛外检查所禁用的物质或禁用方法,除非运动员可证明该拥有是为了用于按照第4.4条款特许的治疗,或有其它可接受的正当理由。

2.6.2  与运动员、比赛或训练相关的运动员辅助人员拥有某种赛外检查所禁用的物质或禁用方法,除非运动员辅助人员能证明该拥有是为了用于对运动员进行按照第4.4条款特许的治疗,或有其它可接受的正当理由。

2.7  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交易。

2.8  对任何运动员使用或企图对其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或者是协助、鼓励、资助、教唆、掩盖使用禁用物质与方法的行为,或其它类型的违犯反兴奋剂规则的行为或任何违规的企图。

                                                

如果将以上条款与以前的“使用兴奋剂定义”相比,可以发现《条例》中的新定义有以下七点重要的实质性变化:

1.明确规定:运动员本人要对发现于他们体内的任何禁用物质或它的代谢物或标记物负责(参见第2.1.1条款)。这样就解决了以往疑难案例中“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例如:德国前奥运会5000米冠军鲍曼在比赛中被查出诺龙违禁后,辩称有人对他使用的牙膏做了手脚,遂由警察局展开了一系列无休止的调查,尽管结果令人怀疑,最后他被德国田协宣布免于禁赛处罚。

2. 明确规定:除了未超出禁用清单中明确规定量值的那些物质外,在运动员的检测样本中发现任何数量的其它禁用物质或它的代谢物或标记物,都构成违禁(参见第2.1.2条款)。并且规定:禁用清单可以对那些也能由人体内产生的禁用物质制定一个特殊的评定标准(参见第2.1.3条款)这也是一条汲取以往经验教训而具有前瞻性的规定,因为它可以堵住因世界上每年有近300种新药问世而产生的“新漏洞”。例如:国际奥委会1998年公布的禁用清单中并没有对属于诺龙类物质的19-去甲雄酮规定量值,但由于随后的两年里发生了许多起因药检诺龙阳性引发的诉讼纠纷――某些不服国际体育组织处罚的国家找科学家出面证实,人体内可自然产生诺龙,致使国际奥委会不得不在2000年公布的禁用清单中增加了对此类物质的量值规定。

3.明确规定:使用或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则构成违禁(见第2.2条款)。并规定:使用是否得逞不是重要的,只要使用了或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就足以构成违禁(参见第2.2.1条款)。把“企图使用”和“使用未遂”增加为违禁行为,这说明国际反兴奋剂斗争加大了惩罚力度。

    4.新定义中增加: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检查过程中的任何环节,即构成违禁(见第2.5条款)此规定也是“有的放矢“,旨在禁止那些破坏兴奋剂检查过程,但又未包括在典型的禁用方法定义之内的行为。例如:在接受检查时涂改兴奋剂检查单的识别号码,或在分析B瓶样本时打碎B瓶等。

5.首次明确地将没有可接受的正当理由而拥有某种赛外检查所禁用的物质或禁用方法列为违禁行为,而且涉及的当事人除运动员外,与运动员、比赛或训练相关的运动员辅助人员也包括在内(参见第2.6.1和2.6.2条款)。增加此规定也是调查研究了大量国际著名案例后的结果,它有助于解决以往在海关行李检查、旅馆房间、运动队车辆中发现违禁物质和物品的处罚难题。

6.明确规定: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交易,均构成“使用兴奋剂” (参见第2.7条款)。由于运动员不仅自己服用,而且参与违禁药品交易的事屡见不鲜,此条规定有助于堵塞“禁用物质与方法的买卖和交换”方面的漏洞。

7.明文规定:对任何运动员使用或企图对其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或者是协助、鼓励、资助、教唆、掩盖使用禁用物质与方法的行为,皆为违禁。正式推出此条款,可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世界各国均有发生的,由教练员、医生、科研人员、体育官员和其他利害关系方不顾运动员身体健康而将其作为牺牲品,利用运动员作为“赌注”来牟取私利的丑恶行为。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条例》中“使用兴奋剂”新定义的出台,是国际奥委会和WADA等体育组织精心研究国际体坛多年来的反兴奋剂经验和教训,推陈出新的结果,它势必对今后的反兴奋剂斗争产生深远的影响。

我国体育领导部门和反兴奋剂管理机构应借此宣传《条例》的机会,大力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活动,在体育界和全社会提高对兴奋剂的认知度,普及反兴奋剂知识,增强反兴奋剂意识,并认真研究《条例》,根据《条例》精神修改和制定我国的反兴奋剂规则,把我国的反兴奋剂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顺利举办2008年奥运会“保驾护航”。      

  (来源:《反兴奋剂动态》月刊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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