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我区运动员、教练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取得的优异成绩,进一步调动广大体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体育比赛系指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简称奥运会)、亚洲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和全国运动会(以下简称全运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

    第四条  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的奖励应根据比赛成绩并结合政治思想、赛纪赛风等方面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条  运动员名次奖。

    (一)运动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18名的,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参考周边省市的标准适时调整。具体由自治区体育局商自治区财政厅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二)运动员每多获得一项奖励,按该项奖励标准增发l份奖金。

    (三)集体项目和团体(组)项目的非主力队员,相应降低1个档次的奖金标准。

    第六条  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获得奖励名次的,该教练员获得培训成绩奖。培训成绩奖金标准与所培训运动员的奖金标准相同。其中,个人项目的教练员按培训成绩奖金标准发给1份奖金;团体(组)项目的教练员按培训成绩奖金标准发给12份奖金;集体项目的教练员按培训成绩奖金标准发给3份奖金。

    第七条  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队)获得两项以上奖励名次的,该教练员的奖金标准与运动员相同。

    第八条  教练员奖金标准的确定,要根据教练员所培训运动员(队)的时间和实际贡献,具体评发给现任主管教练员、输送教练员和本运动队其他有关教练员。

    第九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前2名、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冠军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授予“自治区劳动模范”或“自治区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两项以上(含两项)前3名的运动员所属的运动队集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自治区先进运动队集体”称号。

    第十一条  对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两项以上(含两项)冠军的运动员所属的运动队集体,在全运会比赛中获得集体项目冠军的运动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集体一等功1次。

    第十二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第3名、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亚军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一等功1次。

    第十三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48名、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第3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二等功1次。

    第十四条  对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46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三等功1次。

    第十五条  对获得奥运会、亚运会参赛资格的运动员,在全运会比赛中获得78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嘉奖1次。

    第十六条  对直接为运动员取得优异成绩作出贡献的有功人员,按照运动员、教练员奖金总额的25%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的奖金申报工作,由自治区体育局商自治区财政厅按规定办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奖励申报工作,由自治区体育局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办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体育局和自治区总工会、共青团广西区委、自治区妇联等有关区直部门对在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18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授予的荣誉表彰,按照各自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参加残疾人运动会有关人员的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奖励申报工作,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桂政发〔200566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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